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35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正名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邱信康,该司销售经理。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告东莞正名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730170725.6)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男、被告正名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信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200730170725.6号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销售状况及势头良好。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正名公司提出书面答辩如下: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2.涉案专利已经失去新颖性,该涉案产品在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告并未意识到该产品可能构成侵权,也从未被告知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3.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
另根据原告于2009年起诉案外人中山市旭阳科技照明有限公可知,早在两年之前,涉案产品就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而原告一直不作为,不阻止,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超出了诉讼时效。
4.被告不是外壳销售商,也不是外壳的开模方,系被告采购得来。
5.原告一开始采取放水养鱼、欲擒故纵策略,对市场的侵权行为不采取措施,后又采取撒网式取证,要求被告赔偿,其行为不合法,其诉请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勤上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7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8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正名光电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56WLED路灯1个,并支付了货款313元及运费10元,页面显示该产品库存498个可售。
该网店经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正名光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X,法定代表人为邱信康。
网店页面显示有包括涉案56WLED路灯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宣传图片,宣传图片上载有“批发价:271元、56W、暖白正白、晶元35mil”等字样。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21585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东莞市常平镇XXX优速快递东莞常平公司,袁佳向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展示身份后领取了一个密封良好的包裹。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21586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购买的56WLED路灯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21587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路灯、收据及快递单各一个,原告主张其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视图和后视图视觉下,首端和尾段的弧形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首端和尾段的弧度大于涉案专利;
2.后视图视觉下,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条上嵌有两个用于固定驱动器的元器件,涉案专利没有;
3.俯视图、仰视图视觉下,被诉侵权产品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挡板设计,故涉案专利能直接看到散热条,而被诉侵权产品则不可以。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失去新颖性,提供了百度搜索涉案产品页面打印件、阿里巴巴搜索涉案产品页面打印件、淘宝网搜索涉案产品页面打印件、天猫搜索涉案产品所示打印件。
原告陈述认为上述证据恰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经过近10年依旧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除提供了上述四份网页打印件外,还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述认为该判决书系原告于2010年起诉中山一家制造厂商,该判决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请法院作出相同判决。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壳系其采购得来,具备合法来源,提供了销售单一张,该单据出具年月为2016年7月,但日模糊不清,被告主张为2016年7月20日,销售单抬头印有高邮市定鼎压铸制造厂(古镇办事处)、强胜集团等内容,并载有平板路灯56W1个、单价90元、金额90元等内容,还提供其与供货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采购底单。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采购的1个56W平板路灯的销售单及宣传画册截图、店铺照片。
原告陈述认为2016年7月的销售单实际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晚于原告取证日期2016年7月20日,单据上没有市场主体签章不符合交易习惯,单据写明平板路灯无法对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件可见,没有查询到关于高邮市定鼎压铸制造厂(古镇办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
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无法确认三性。
9月13日出具的销售单、宣传画册截图、店铺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再查明,被告正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灯饰、灯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网页打印件、截图、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LED路灯(72)、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为方形设计,分为首端、面板、尾段三个部分,一面为面板,一面为散热条。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首端和尾段的弧形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首端和尾段的弧度大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散热条上嵌有两个元器件,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挡板,涉案专利没有设计挡板。
因此,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之间只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于庭上承认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彼此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根据(2016)粤莞东部第02158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店上通过广告的形式做出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于庭上陈述,其采购LED灯的各个零部件后,组装成整灯并销售,其组装行为属于制造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行为。
结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行为仅限为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进行的许诺销售或销售、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正名公司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勤上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另,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不予审查。
此外,对于被告提交的四份网页打印件,也不足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正名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LED路灯(72)、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正名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东莞正名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