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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与张扬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175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与张扬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张扬文,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张扬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5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国际木工机械城**号地4馆4铺,注册号:440681600943947。

经营者:胡健,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河春,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迪,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扬文,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伟,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由中华商标协会推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诉被告张扬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何少莉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河春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350元等合理费用75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066715号“小次郎”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注册的有效期自2009年至2019年。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委托生产加工、市场营销,而且在网站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曾一度领先,产品质量也得到客户一致认可,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近两三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小次郎”牌的圆锯片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通过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老张工具五金”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涉案商标“小次郎”文字及图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

原告经过公证购买了上述店铺中的“小次郎”圆锯片一件,价格为350元,涉案商品含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确认,上述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原告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上述店铺是由被告开设并运营。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小次郎”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6066715号商标注册证、(2016)粤佛顺德第7300、6583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订单信息截图、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销售出售单、微信公众号截图、声明书及原告销售的商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侵权损失,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该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若构成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350元,不考虑成本因素,即使全部为被告所得利润,侵权所得利益也只有35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50元。

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脱离基本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原告起诉多家被告,现多家被告委托同一代理人代理,代理人查看证据发现其众多相关被告所有案件中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的票据证据全部相同,并且要求每家被告都赔偿相同的金额,因此原告存在偷梁换柱、鱼目混珠的引用证据,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淘宝店的店主,连最基本成立公司的运营的能力都没有,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就连淘宝店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都没有什么价值,仅靠淘宝店不足以维持家庭开销,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6671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木材加工机;

锯条(机器零件);

机锯(机器);

刀具(机器零件);

圆锯片(机器零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彭河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述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以昵称为“依靠003”的用户名登录淘宝网,浏览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用户向被告开设的淘宝店“老张工具五金”购买“日本进口小次郎-切割塑料PVC亚克力专用超薄合金锯片8-16寸120齿,颜色分类10寸254*2.0*齿120*孔25.4,价格350元(含运费0元)”。

上述浏览过程,网页截图在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并由其制作光盘予以封存,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7300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

同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代理人曾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宝翠花园”地下一间标识“顺丰速运”商铺提取上述订单包裹封存,由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公证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65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的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封存物品有包装盒和圆锯片各一个。

原告明确包装盒及圆锯片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667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与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66715号注册商标,两者只是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老张工具五金”从2014年1月1日至调取当日的所有买卖交易记录及相应的提现记录。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光碟一份,内有文件名为注册、交易记录、提现记录等文件各一份。

原告主张以交易记录记载的交易金额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被告侵权赔偿数额。

被告则认为上述交易金额不能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为锯片并非被告网店的主要销售商品,其次被告只是接单,由淘宝上的代发货店铺寄送商品,被告除向代发货店支付锯片成本价外,还要给代发货的费用,因此每片锯片的利润很低,最多也不超过每片4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0667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若属侵权商品,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圆锯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整体构成要素及结构上均保持一致,标识的显著部位“小次郎”汉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所述汉字的边锋、左下角图形中涂黑的部分及边框粗细的差距非常细微,不具有视觉冲击力、不显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以致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圆锯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其虽主张依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淘宝店铺的交易总金额作为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从该销售金额无法计算出被告在本案中销售的具体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及商品单位利润,因此就该销售金额不能直接视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

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网店规模、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扬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8000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负担2041元,由被告张扬文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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