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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1509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1509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15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50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赵大目。

被告:赵大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赵大目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以下简称“河千通讯店”)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曾浩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后经核准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ΓΛΡΟΟ”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柏”“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共同辩称:我方主要业务是代交话费、开卡,兼营手机零配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因有人需要我在网上买来出售的,毛利33元。

我只销售了一件“雷柏”商品,且我是拿货来卖,无法辨别真伪,只是因自身小本生意有钱赚就出售了,即使赔偿应该按照一个鼠标的获利数额来赔偿。

河千通讯店经营亏本已于2015年倒闭,我现在仅靠2000元退休金为生,恳请法院给予体恤。

经审理查明: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

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

二、2015年4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起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的中国联通千河通信专营店进行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无线鼠标一只,付款68元,并取得盖有“广州市千河通讯有限公司(同德乡店)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2015年5月6日,上述公证处作出(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张某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购买的无线鼠标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张某保管。

2015年6月9日,上述公证处出具金额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交款人为原告雷柏公司。

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完好。

开拆后可见鼠标一只,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多处印有“ΓΛΡΟΟ”、“雷柏”标识。

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确认上述鼠标为其销售。

四、原告雷柏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57号所述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五、被告河千通讯店成立于2014年6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六、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为证明其销售的鼠标有合法来源,举证了申通快递单、收据各一份,并称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购买凭证遗失,故其从同一网上销售者处再次购买了相同的商品,所举证据即来源于其2016年11月的购买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商事登记信息、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雷柏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原告雷柏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原告雷柏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相关产品及商标有鉴别的能力。

根据该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递交了其再次购买类似商品的单据,但由于该购买行为与被控侵权商品非同时间发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雷柏公司要求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雷柏公司举证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雷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查档费因其无举证证实,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

另,因无证据证实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河千通讯店、赵大目赔偿原告雷柏公司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共同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河千通讯店、赵大目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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