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9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葵百货店,住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王日葵,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葵百货店(以下简称富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富葵百货店的经营者王日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葵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富葵百货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53237号“”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原告轻出公司50多年的持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富葵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富葵百货店辩称,涉案的电饭锅不是我方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商品,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
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前述商标再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前述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前述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前述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30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富葵百货店于2012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日葵,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北15号地铺第1卡,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食品流通。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20日,公证员张某甲、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聂某来到位于中山市××路附近路口桥头边、店名显示为“震琪百货”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饭锅一个。
聂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证据固定后交由张某乙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46号公证书。
富葵百货店确认其店铺悬挂的是“震琪百货”招牌,公证书所附的店面照片为其店铺外观。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饭锅一个及说明书一份。
电饭锅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轻出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其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并确认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权利。
庭审中,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仅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富葵百货店销售;
2.富葵百货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轻出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轻出公司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所购电饭锅从富葵百货店购得,庭审中经本院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饭锅由富葵百货店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电饭锅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炊具用具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判断富葵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了“”字样,该“”与权利商标组成相同,均是“图形+英文+汉字”组合;
构成要素一致,其中图形均是“圆圈+三角形”组成,英文均是大写的TR开头,以大写的“E”结尾,汉字均有“三角”这一显著识别文字,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混淆,导致误认,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电饭锅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富葵百货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富葵百货店的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轻出公司要求富葵百货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轻出公司、富葵百货店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富葵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富葵百货店的经营规模、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等因素,酌情确定富葵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75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葵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电饭锅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葵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葵百货店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