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303号原告:天津佳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纺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尚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巧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6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天津佳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巧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巧锤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巧锤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的唯一著作权人。
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12月18日,天津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驿星公司)就计算机软件“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1.0”(简称SAPMSV1.0软件)向国家版权局提出了著作权登记申请。
2010年3月9日,驿星公司作为股东,组建了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1年4月22日,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与XX续签了劳动合同,聘请XX任北京东大桥宜必思酒店工程部经理。
2013年,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指派XX组织开发SAPMSV2.0软件,XX是主要研发人员。
2014年3月20日,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与XX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4月7日,XX与其他五位股东投资成立了巧锤科技公司。
2015年4月20日,SAPMSV2.0软件开发完成并上线。
2015年7月18日,巧锤科技公司就“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向国家版权局提出了著作权登记申请。
经比对,“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与SAPMSV1.0软件及SAPMSV2.0软件的产品结构和用途均完全相同;
从SAPMSV1.0软件升级至SAPMSV2.0软件用了三年时间,而巧锤科技公司仅用了三个月时间就开发完成“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是不可能的;
“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就是XX完成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务的成果,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
被告巧锤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天津佳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其投资人包括驿星公司。
2010年4月16日,国家版权局就“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1.0”软件出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著作权人是驿星公司,开发完成日期是2009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是2010年1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
2011年4月22日,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与XX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XX担任北京东大桥宜必思酒店工程部经理,合同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3年11月10日,XX向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文件。
该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关于从“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1.0”软件升级为“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2.0”软件中存在的问题、开发时间安排等。
2014年3月20日,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与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XX担任工程部经理。
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向XX支付了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10日,XX向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文件。
该文件记载的内容是从“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1.0”软件升级为“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2.0”软件的工作进度、已完成的工作和下一步工作时间安排等。
2015年4月7日,巧锤科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XX,其投资人包括XX。
2015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就“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出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著作权人是巧锤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是2015年7月18日,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
经比对,“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与SAPMSV2.0软件的业务功能模块和业务界面均高度相似。
上述事实,有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文件、软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在本案中,XX在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参与了从“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1.0”软件升级为“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2.0”软件的工作,并由XX负责汇报。
可见,XX承担这一工作是接受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指派的任务。
因此,“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2.0”软件是职务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
鉴于:(1)“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与“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2.0”软件具有高度相似性,(2)XX是巧锤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3)巧锤科技公司自成立至“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的时间过短,(4)巧锤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另有来源或者系其自行独立开发完成;
因此,本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推定“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来源于“天对酒店管理系统V2.0”软件,“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的著作权亦应归属于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
佳朋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其为“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的唯一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天津佳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巧锤酒店管理系统平台V1.0”软件的唯一著作权人。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巧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