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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小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2民初41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小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周小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初41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0。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特别授权),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与被告周小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慈溪公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周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公牛诉称,原告享有第7204112、7204104、942664号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核准在第9类家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

其中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于1997年注册,2008年、2011年、201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周小建是怀化市经济开发区五交化市场A栋11号门面经营者,近期,原告发现该店面销售的家用排插与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益。

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周小建侵犯原告第7204112、7204104、942664号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禁止使用“公牛”两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予以撤销;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慈溪公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第7204112号商标注册证,第7204104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8号、4299、4300、4329、4307、4328、4306、4305、4304号公证书,(2013)浙慈证经字第794、790、796、797、798号公证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及其所获得的相关荣誉。

2、(2016)湘怀天证字第863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样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发票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

被告周小建辩称,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能够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

自己销售公牛家园插座的行为已经工商部门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小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小建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自己经营合法;

2、进货单,拟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

3、《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扣押清单,拟证明自己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4、门店图片,拟证明已将“公牛”两字在门店招牌中予以了处理。

庭审质证中,被告周小建对原告慈溪公牛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慈溪公牛对被告周小建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单,无公章,没有显示进货渠道,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慈溪公牛的证据1、2及被告周小建提供的证据1、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慈溪公牛的证据3,综合考虑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所证实的金额按实际支出确定。

对周小建提供的进货单,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慈溪公牛享有第7204112号(“BULL公牛及上图”,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7204104号“BULL公牛及右图”,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942664号(“GONGNIU公牛及图”,有效期2007年2月7日——2017年2月6日”)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核准在第9类家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

其中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于1997年注册,2008年、2011年、201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1年1月13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周小建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4月19日,原告慈溪公牛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周小建销售的一个排插和一个开关予以证据保全,被保全的排插、开关上上印制的标识为“GNJY及图”。

原告慈溪公牛花费保全费1000元,并支出其他费用374元。

2016年4月25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以周小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扣押了周小建销售的公牛家园排插等。

周小建因此主动将门店招牌中的“公牛”两字铲除。

另查明,原告慈溪公牛在起诉周小建侵权的同时,还向深圳市御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丽媛,住所地为深圳市××××街道劳动路宝捷安经贸中心9楼903室,没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地址予以法院专递送达,被以收件人名址有误退回。

庭审前,原告慈溪公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深圳市御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身份,也没有提供“深圳市御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本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慈溪公牛对深圳市御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慈溪公牛系第7204112号(“BULL公牛及上图”,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7204104号“BULL公牛及右图”,有效期201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942664号(“GONGNIU公牛及图”,有效期2007年2月7日——2017年2月6日”)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将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GNJY及图”的标识与原告公牛系列商标进行比对,发现“GN”二个字母容易形成“公牛”的中文呼叫,对于购买第9类商品的消费者存在直接指引;

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牛头”图形与原告商标的牛头图形神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系列公牛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周小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慈溪公牛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慈溪公牛关于要求被告周小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原告慈溪公牛关于要求禁止周小建使用“公牛”两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诉讼时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驰名商标施以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小建关于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因法律规定是指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不并处,而非指平等主体间的侵权责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204112、7204104、942664号公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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