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953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负责人:钱恒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长春丰源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正阳街**号****室。
投资人:刘桂民。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长春丰源汽车配件经销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余275元退还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