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05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甲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出租屋自编黄屋万瑞庄二巷14号的无名加工厂内,生产了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各式手袋共2642个,总价格137374元。
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工厂及工厂位于花都区狮岭镇鸿鑫小区的两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手袋4010个,总价值20549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出仓单,MICHAELKORS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委托书、公证书,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证明,证人蒋某乙、蒋某丙、魏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扣押在案的手袋均是被告人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扣押的全部手袋的价值依法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但该部分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作案工具机车5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王金键辩护称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前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诉人蒋某甲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MICHAELKORS品牌的各式手袋,情节特别严重。
对蒋某甲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