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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田机械株式会社与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410号
案件名称村田机械株式会社与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村田机械株式会社,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

法定代表人:村田大介,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吴奕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诉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春、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纺纱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许诺销售的型号为HFW80的喷气涡流纺纱机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6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沪黄证经字第642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37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手册、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被告网站上的宣传内容、聘用协议、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银行兑换水单、贷记通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在先专利文献、行政诉讼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XXXXXXXXXXXX.0号专利申请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因涉案专利应否被宣告无效属于无效宣告程序解决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明确不以该些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方面的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纺纱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项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10日。

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6分别记载如下:1.一种纺纱机械,具备:多个纺纱单元,沿第1方向排列,从纤维束生成纺纱;

接头台车,能够沿上述第1方向行驶,用来对上述纺纱单元进行接头作业;

以及第1吸引管,至少一部分沿上述第1方向被配置于在上述纺纱单元的高度方向上比上述接头台车的上表面高的位置和比下表面低的位置中的至少一个位置,吸引并搬送上述接头台车进行了接头作业时产生的纱屑。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第1吸引管被配置在上述接头台车的下表面之下;

吸引空气流被从上述第1吸引管直接提供给上述接头台车。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纺纱机械,还具备第2吸引管,该第2吸引管被沿上述第1方向配置于在上述纺纱单元的高度方向上比上述接头台车的上表面高的位置,在上述纱屑产生的位置附近吸引并搬送上述纺纱切断时产生的纱屑。

5.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纺纱机械,还具备第2吸引管,该第2吸引管被沿上述第1方向配置于在上述纺纱单元的高度方向上相对于上述接头台车与上述第1吸引管相反的一侧,吸引并搬送上述纺纱切断时产生的纱屑。

6.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多个纺纱单元各自分别具有:牵伸部,牵伸上述纤维束;

以及气流纺纱部,利用捻回气流给被上述牵伸部牵伸了的上述纤维束加捻,由此生成上述纺纱;

上述牵伸部和上述气流纺纱部被配置在上述纺纱单元的上部;

还具有第3吸引管,该第3吸引管沿上述第1方向且被配置在上述多个纺纱单元的上部,吸引并搬送由上述牵伸部和上述气流纺纱部产生的纱屑。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多个纺纱单元各自分别具有:牵伸部,牵伸上述纤维束;

以及气流纺纱部,利用捻回气流给被上述牵伸部牵伸了的上述纤维束加捻,由此生成上述纺纱;

上述牵伸部和上述气流纺纱部被配置在上述纺纱单元的上部;

还具有第3吸引管,该第3吸引管沿上述第1方向且被配置在上述多个纺纱单元的上部,吸引并搬送由上述牵伸部和上述气流纺纱部产生的纱屑。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多个纺纱单元各自分别具有:牵伸部,牵伸上述纤维束;

以及气流纺纱部,利用捻回气流给被上述牵伸部牵伸了的上述纤维束加捻,由此生成上述纺纱;

上述牵伸部和上述气流纺纱部被配置在上述纺纱单元的上部;

还具有第3吸引管,该第3吸引管沿上述第1方向且被配置在上述多个纺纱单元的上部,吸引并搬送由上述牵伸部和上述气流纺纱部产生的纱屑。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纺纱机械,还具备支承上述纺纱单元和上述接头台车的单元框架;

上述第3吸引管兼作上述单元框架的结构部件。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纺纱机械,还具备在上下方向加强上述单元框架的加强部件。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纺纱单元还具有卷绕由上述气流纺纱部生成的上述纺纱、形成卷装的卷绕部;

上述接头台车具有面向由上述气流纺纱部和上述卷绕部形成的纱道的第1面,以及设置在与上述第1面相反一侧的第2面;

上述单元框架具有通到上述接头台车的上述第2面的开口部。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纺纱单元还具有卷绕由上述气流纺纱部生成的上述纺纱、形成卷装的卷绕部;

上述接头台车具有面向由上述气流纺纱部和上述卷绕部形成的纱道的第1面,以及设置在与上述第1面相反一侧的第2面;

上述单元框架具有通到上述接头台车的上述第2面的开口部。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接头台车具有:第1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从上述气流纺纱部纺出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第2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上述卷绕部一侧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以及接头部,将被上述第1引导部和上述第2引导部引导的上述纺纱的2个纱端接头。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接头台车具有:第1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从上述气流纺纱部纺出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第2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上述卷绕部一侧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以及接头部,将被上述第1引导部和上述第2引导部引导的上述纺纱的2个纱端接头。

15.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接头台车具有:第1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从上述气流纺纱部纺出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第2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上述卷绕部一侧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以及接头部,将被上述第1引导部和上述第2引导部引导的上述纺纱的2个纱端接头。

16.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纺纱机械,上述接头台车具有:第1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从上述气流纺纱部纺出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第2引导部,在上述纺纱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上述卷绕部一侧的上述纺纱的纱端;

以及接头部,将被上述第1引导部和上述第2引导部引导的上述纺纱的2个纱端接头。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03]以往的纺纱机械中,由于在作业台车的后方配置有吸引管,因此进深方向的长度变长。

因此存在整个纺纱机械的进深方向变长的问题。

[0024]多个纺纱单元2沿细纱机1的长度方向(图1的左右方向)即第1方向并排设置在单元框架6上。

各纺纱单元2形成分别卷绕了规定长度的纺纱10的卷装45。

一个单元框架6上能够安装例如8个纺纱单元2。

另外,安装在一个单元框架6上的纺纱单元2的数量没有特别的限制。

[0025]如图1所示,各纺纱单元2具有从上游往下游依次配置的牵伸部7、纺纱部9、纱线松弛消除部12、卷绕部13作为主要结构。

[0029]台车部41具有面向纱道LP的41a、设置在与正面41a相反一侧的背面41b以及在上下连接正面41a和背面41b的上表面41c及下表面41d。

正面41a和背面41b在进深方向(图2的左右方向)的投影面积相同。

上表面41c与下表面41d在上下方向上的投影面积相同。

[0052]如图2、图3及图4所示,第1吸引管17回收接头台车3进行接头作业时产生的纱屑并输送到鼓风箱80。

第2吸引管18回收因纺纱10的切断进行的接头作业前后产生的纱屑并输送到鼓风箱80。

纱线收集器35连接在第2吸引管18上。

纱线收集器35的顶端在纱线松弛消除部12的上方开口,根部连接在第2吸引管18上。

纱线收集器35起吸入纺纱10切断时产生的纱屑的吸引口的作用。

第3吸引管19回收牵伸部7的牵伸过程中产生的尘埃和浮游纤维、纺纱部9进行纺纱过程中产生的尘埃及纱屑等并输送到鼓风箱80。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4年6月16日,经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相关展会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显示,被告在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了型号为HFW80的喷气涡流纺纱机一台(即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发放了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宣传资料中介绍被控侵权产品的纺纱原理为:HFW80喷气涡流纺纱是将并条后熟条直接供给牵伸装置,经牵伸后的纤维束从前罗拉钳口输出,经喷嘴的引导腔和止捻腔进入涡流室,纤维束前端在止捻腔作用下进入空心管(空心锭子)内,纤维尾端由于离心力和气流的作用,产生膨胀,形成自由状态的纤维(可称为尾端自由端纤维),该自由端纤维在切向喷射孔喷出气流形成的涡流作用下旋转而加捻成纱,由空心管引出,卷绕成筒子纱。

纤维进入喷嘴后,喷嘴室(涡流室)内空间突然扩大,纤维束的外层纤维受径向作用而膨胀扩大。

纤维的前端仍存在于纱体中,被止捻腔引入空心管内;

纤维尾端脱离开纱体,形成自由端,并随旋转气流,在芯纤维的四周按一定方向(旋转气流方向)缠绕,完成纱线的加捻……。

止捻腔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引导纤维头端进入空心管中,纤维头端进入空心管后,尾端膨胀,并被气流加捻成纱,形成内部纤维平行外部纤维包覆的光洁紧捻纱线。

纺成的纱线再经清纱器,将纱线疵点去除后,被卷绕到筒子上。

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被告www.h-fang.com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显示,被告网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以及产品介绍。

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台。

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放处对该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多个纺纱单元沿着左右方向并列设置,从纤维束生成纺纱。

2.纺纱单元各自分别具有牵伸部、气流纺纱部、卷绕部,牵伸部和气流纺纱部的位置在纺纱单元的上部,牵伸部用于牵伸纤维束,气流纺纱部利用捻回气流给被牵伸部牵伸了的纤维束加捻,由此生成纺纱,卷绕部用于卷绕由气流纺纱部生成的纺纱、形成卷装。

3.1台接头台车,用于对纺纱单元进行接头作业,该接头台车具有面向气流纺纱部和卷绕部构成的纱道的正面,以及与该正面相反的背面。

接头台车上有两个引导部和一个接头部,其中,一个引导部用于纱线切断时吸引并引导从气流纺纱部纺出的纱线的纱端,另一个引导部用于纱线切断时吸引并引导卷绕部一侧的纱线的纱端。

接头部用于两个引导部引导的两个纱线纱端接头。

4.多根吸引管,均沿左右方向设置,其中有一根吸引管(以下简称吸引管1)在接头台车的下部,连通接头台车底部的吸引口,另有两根吸引管位于接头台车上表面的上部,该两根吸引管沿左右方向前后并列设置,其中位于前方的吸引管(以下简称吸引管2)连通气流纺纱部出口下部的吸引孔,位于后方的吸引管(以下简称吸引管3)连通牵伸部、气流纺纱部内部的吸引管道。

5.具有支承纺纱单元和接头台车的单元框架及其上下方向的加强部件,单元框架上具有通到接头台车背面的开口部。

经比对,双方对于吸引管2的功能、吸引管3的位置存在争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对于吸引管2,被告认为,其用于吸引并搬送牵伸部和气流纺纱部产生的纱屑,而非用于吸引并搬送纺纱切断时产生的纱屑,被控侵权产品纺纱单元上没有切断纱线的装置,故不存在纺纱切断的情形;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纺纱单元上没有切断纱线的装置,但认为纺纱过程中当传感器检测出纱线存在瑕疵时,会停止纺纱作业导致纱线拉断,断裂部分的纱线会有一部分纱屑被吸引到吸引管2中,故吸引管2与涉案专利第二吸引管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吸引管3,被告认为其位于纺纱单元的中部而非上部,原告则认为其位于纺纱单元的上部。

三、关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诉讼聘用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将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时间支付,预计为50万元,上述律师费不包括在提供法律服务中产生的任何实际费用。

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总计金额为50万元的本案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五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纺纱机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吸引管2,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吸引管18回收因纺纱10的切断进行的接头作业前后产生的纱屑并输送到鼓风箱80。

纱线收集器35连接在第2吸引管18上。

纱线收集器35的顶端在纱线松弛消除部12的上方开口,根部连接在第2吸引管18上。

纱线收集器35起吸入纺纱10切断时产生的纱屑的吸引口的作用”的描述,涉案专利第2吸引管、纱线收集器、纱线松弛消除部的位置关弛消除部的上方开口,根部连接在第2吸引管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吸引管2通过管路连通气流纺纱部出口下部、松弛消除部上方的吸引口,其相互位置关系和管路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上述特征相同。

其次,在纺纱过程中会产生纱线断裂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自纺纱部下端口出来的断线及在绕至纱线松弛消除部行经气流纺纱部出口下部、松弛消除部上方的吸引口过程中,仍会产生一定的纱屑。

此时,该些纱屑就会被吸引口吸入至吸引管2中,故吸引管2可以吸引并搬送纺纱断裂时产生的纱屑。

最后,涉案专利的第2吸引管用于“吸引并搬送上述纺纱切断时产生的纱屑”,说明书对于前述特征中的“切断”未作进一步解释或限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理解其“切断”表示的是一种纱线断裂时的状态,而非对纱线如何断裂作出限定,故此处的“切断”应当包括以切割装置切断、人力拉断、自然断裂等情形,而不应仅限于以切割装置切断的情形。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吸引管2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第2吸引管的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吸引管3,由于纺纱单元包括气流纺纱部、牵伸部、卷绕部,从其整体高度上看是一个较大的区域,吸引管3处于该区域的上部,且其具备与涉案专利第三吸引管相同的功能,故本院认定吸引管3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第三吸引管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高,其整体由多个部件组成,而涉案关键侵权技术特征的去除可以通过拆除、更换部件等方式来实现。

同时,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能实现原告之诉讼目的,故从必要性和经济性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无证据表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部件尤其是关键侵权技术特征所涉部件需要专用设备及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金额,虽然原告与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了以计时收费的办法收取律师费,但对于计费标准未能予以明确,故本院按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代理律师参与展会证据保全等取证活动以及立案、庭审、现场勘验等诉讼活动付出了较大的工作量、上述工作量中有部分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两起案件工作量相重合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纺纱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二、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负担3,696元,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村田机械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阴市华方新技术科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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