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乐群二路**号。
经营者:陈洁东,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姚记扑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以下简称嘉兴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姚记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兴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很大区别,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是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且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严重过高并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姚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姚记扑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停止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万元(包括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上诉人专利权利状态。
被上诉人专利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990)”,专利号为ZL201130161477.5,专利权人为被上诉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扑克牌包装盒(990)”,展开图显示该包装盒的展开图案,其中正反两面的底图均为紫色螺旋圈,上部均为四张扑克加扇形图案,该扇形图案内部标有“姚记”商标,中部均标有“NO.990”字样,下部均为花朵,该包装盒的侧面分别标有“姚记”、“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
二、被控侵权事实。
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9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诉人的经营地点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三个。
被上诉人当庭确认以公证购买的“全美990”扑克牌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全美扑克(NO.990)”,标识有国王头图案和注册商标标志,署名广东全美扑克有限公司出品,并属有广东省名牌产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应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上诉人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广东省深圳市乐群二路64号的嘉兴百货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但是否认其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全美扑克牌”,其包装盒正反两面的底图均为紫色螺旋圈,上部均为五张扑克加菱形图案,该菱形图案内部标有“全美”加注册商标标志,该菱形上部设有国王头图案,中部均标有“NO.990”字样,下部均为花朵,该包装盒的侧面分别标有全美扑克、国王头图案和注册商标标志、“香港全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广东全美扑克有限公司出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字样。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为:1、两者正反面的底图颜色略有区别;
2、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展开图正反面四张扑克牌下方为扇形,且扇形内标有“姚记”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五张扑克牌下方为菱形,且菱形内标有“全美”字样,菱形上部设计有国王头图案;
3、两者正反面的花朵造型略有区别。
一审法院经过当庭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略有区别,但是该区别非常细微,两者整体设计相近似,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抗辩。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打印件。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广东全美扑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两者之间没有关联。
赔偿损失依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沪松证字第4154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445号公证书、(2015)沪松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系“姚记”文字、文字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及差旅费人民币1253.6元,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30161477.5号外观设计专利“扑克牌包装盒(990)”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为“扑克牌包装盒(990)”,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扑克牌,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近似,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上诉人否认其向被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资质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与本案上诉人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专利权的类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被上诉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被上诉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990)”、专利号为ZL20113016147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扑克牌包装盒,正反面底色均为紫红色为主,夹杂白色和黑色光柱,图片上方有平铺展开的扑克牌图案,该图案下方设置红色区域,该区域内部设置文字。
两者不同在于涉案专利产品扑克牌图案下方的红色区域为扇形,被诉侵权产品则为菱形,二者内部显示文字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扑克牌图案中间设置有金色人形图案和飘带,专利产品没有。
经比对,上述差异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根本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提交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作为证据。
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生产厂家为广东全美扑克有限公司,与上述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二者为同一主体,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主体,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三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赔偿过高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兴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