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州区何味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东路382号大润发一楼商店街入口。
经营者:詹特斌,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州区何味食品店(以下简称何味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根据何味食品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转租协议,并结合二审中张弛出庭作证陈述等事实,可以认定何味食品店实际经营者为张弛,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詹特斌,因此,何味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张弛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润州区何味食品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