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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州区何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384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州区何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润州区何味食品店,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州区何味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东路382号大润发一楼商店街入口。

经营者:詹特斌,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州区何味食品店(以下简称何味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根据何味食品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转租协议,并结合二审中张弛出庭作证陈述等事实,可以认定何味食品店实际经营者为张弛,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詹特斌,因此,何味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张弛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润州区何味食品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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