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239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ROC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号。
代表人:SaraHoverstock,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海龙,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的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
服装,即圆领汗衫;
袜子;
帽;
服装;
G87068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
服装;
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鞋(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以舒适、活泼和创意著称的休闲鞋品牌。
原告专为男士、女士及儿童,设计生产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
品牌自2002年创立开始,凭着其无与伦比的舒适、高效能和独特设计,旋即在全球受到大众热烈欢迎和拥戴,于历年已公认为全功能时尚的轻便鞋。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卖家名称(旺旺注册会员名称):“乐惠之家”擅自在其淘宝网店“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鞋子。
2016年1月,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鞋子一双(价格人民币98元),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2003年,原告的Crocs产品(特别是“洞洞鞋”)成为全球的时尚,在全球掀起了一股席卷风靡浪潮,变成了为全世界人民所热爱的,融入时尚和趣味的多功能Crocs鞋子,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自然知道原告及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3.被告在《东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声誉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谭海龙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服装,即t恤衫,袜子,不包括时装和儿童服装;
帽;
轻质防滑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
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G87068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服装,即T恤衫,袜子,不包括时装或大学校服;
帽子,服装,不包括时装或大学校服(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2016)粤广白云第88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称因维护自身权益需要,于2016年1月19日由代理人潘淑如向该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于2016年1月19日在该处对潘淑如通过该处的电脑上互联网购物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潘淑如的相关操作如下:在桌面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调整纸张方向为横向,点击桌面任务栏的360安全浏览器7.1图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登录”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账户登录”下可见有“手机号∕会员名∕邮箱”字样的方框内输入“tae×××@126.com”,在上述方框下的方框内输入“密码”,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登录”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店铺”下的方框内输入“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搜索”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crocs洞洞鞋男鞋女鞋cross专柜正品卡洛驰情侣沙滩鞋凉拖鞋11991”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成交记录229”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信誉”旁的钻石图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最近半年”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在第6步操作出现的页面,点击“鞋码”的“37”、“颜色分类”的第三排从左向右数的第四幅图片,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立即购买”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给卖家留言”旁的方框内输入“请发申通快递”,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提交订单”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支付宝支付密码”下的方框内输入密码,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确认付款”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订单号:1573218750869949”的“订单详情”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打印上述WORD文档(共20页)。
公证处现场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录像。
该公证书显示,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掌柜为“乐惠之家”,“crocs洞洞鞋男鞋女鞋cross专柜正品卡洛驰情侣沙滩凉鞋11911”的淘宝价为人民币98元。
该店并出售各类价格不同的crocs品牌的鞋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2016)粤广白云第88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称因维护自身权益需要,于2016年1月19日由代理人潘淑如向该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在该处对潘淑如如下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6年1月22日上午,配送(物流)公司将印有“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227120116144的包裹送至该处的办证中心,潘淑如进行了签收。
2016年1月26日下午,潘淑如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
公证人员对收到的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2016)粤广白云第88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称因维护自身权益需要,于2016年1月19日由代理人潘淑如向该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王曦于2016年1月26日在该处对潘淑如通过该处的电脑上互联网确认订单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潘淑如的相关操作如下:在桌面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点击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7”图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登录”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账户登录”下第一个方框内输入“tae×××@126.com”,在第二个方框内输入“密码”,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登录”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待收货9”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订单号:1573218750869949”栏的“订单详情”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在第3步操作最后出现的页面,点击“订单号:1573218750869949”栏的“查看物流”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在第3步操作最后出现的页面,点击“订单号:1573218750869949”栏的“确认收货”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旁的方框内输入密码,点击“确定”,点击弹出的方框内的“确定”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在第3步操作最后出现的页面,点击“所有订单”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页面粘贴至上述WORD文档中;
点击打印上述WORD文档。
公证处现场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录像。
经当庭查验,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单号:227120116144)、红色的CROCS鞋子一双、装饰扣、CROCS包装袋一个。
原告当庭表示,在每一只鞋子的侧面有一扣子,标识与原告的G870682号及第8587990号的商标完全相同,鞋底的正面标识与原告的G873725号、G870682号及第8587990号的商标完全相同,在鞋子的背面以及鞋带,与G873725号商标完全相同。
另外,在鞋子的吊牌及包装袋上也有侵犯了原告的G873725号、G870682号及第8587990号商标。
2016年2月,原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冒牌假货。
2016年2月2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披露信息回函,记载:提供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信息如下,会员名为“乐惠之家”,姓名“谭海龙”。
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8250元、人民币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为人民币120元的代译件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0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
其中翻译费和公证费是四个案件的支出。
另原告主张合理费用还包括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款人民币98元、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约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相关的单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店铺近两年的交易记录及近三个月的支付宝账号提现记录。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
经原告统计,注册人为被告的涉案店铺交易记录显示,使用“CROCS”作为名称的产品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42702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6)粤广白云第883、884、885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资料专用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淘宝卖家信息的披露回函、鉴定证明、合理费用发票,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G870682号“”图形商标、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通过登录淘宝网向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卖家付款。
随后收到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该店铺的注册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Crocs品牌洞洞鞋,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CROCS”标识、“”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G873725号“CROCS”商标、G870682号“”图形商标和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
原告经鉴定,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冒牌假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者该产品的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被告谭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侵犯原告的G870682、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东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但未能证明此费用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公证费和翻译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并主张是四个案件的支出,平摊到每宗案件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虽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明细,但该交易记录明细不足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或被告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
故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者的主观过错;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侵权形式;
5.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明细。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http:∕∕www.taobao.com)“Crocs品牌洞洞鞋特价店”侵犯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G870682、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谭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谭海龙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