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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斗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格五金厂、丁小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12号
案件名称杨金斗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格五金厂、丁小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金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格五金厂,丁小凡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12号原告:杨金斗,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格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工业区。

投资人:丁小凡。

被告:丁小凡,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金斗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格五金厂(以下简称为腾格五金厂)、丁小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丁小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腾格五金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斗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取得名称为“吊篮(P715G)”、专利号为ZL20113033969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欢迎,迅速打开了市场。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模仿制造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模一样的侵权产品,造成原告严重的客户流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保护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1130339690.0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小凡答辩称:(一)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且涉案产��在市场上销售、流行已经超过10年。

(二)原告没有及时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在2016年2月28日已经终止。

(三)被告腾格五金厂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来自“佛山市顺德区腾格户外家具厂”,该主体与被告腾格五金厂的名称不同,也与被告丁小凡没有关系,被告腾格五金厂是被告丁小凡从案外人卢卓云处接手过来的。

(四)原告的取证属于陷阱取证。

从原告提交的订货单看,被告腾格五金厂是根据原告方的要求取得侵权产品,因此对该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库存产品,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应该驳回。

(六)原告没有实际生产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不是一个生产企业,而是通过专利索赔获取专利收益。

原告在2014年取得公证证据,现才起诉,说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

被告不确认有生产、销售、��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腾格五金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130339690.0、名称为吊篮(P715G)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23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第19290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4年9月28日,徐依淋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皇朝家私城国际家居馆B座13前仓一间标识有“腾格户外”的门市部,凭编号为NO.0000203的《腾格藤艺订货单》,在缴纳剩余货款1000元后,从该门市部指定的提货点提取了物品两套,并取得“佛山市顺德区腾格户外家具厂陈艳燕”名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徐依淋将上述购得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在所购物品上粘贴了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513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腾格藤艺订货单》记载有“商场地址:顺德乐从镇皇朝家私城B座13仓前仓厂址:沙滘西村工业区电话:2618×××9”,“吊篮”的单价为“480元”、“2+1台椅”的单价为“95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陈艳燕”名片上记载有“佛山市顺德区腾格户外家具厂商场地址:顺德乐从镇皇朝家私城B座13仓前仓厂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工业区厂电:07572618×××9网址:www.fstengge.com”等内容。

被告丁小凡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产品与两被告无关,“佛山市顺德区腾格户外家具厂”并非是被告腾格五金厂,且原告是通过订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是陷阱取证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包括吊篮、圆台和椅子,其指控上述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被告丁小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称原告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但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佛山市顺德区腾格户外家具厂”即被告腾格五金厂及被告腾格五金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交了页面上标识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格五金厂”字样的网店页面打印件。

该网页中记载有“佛山腾格户外家具十年生产和设计直销批发定做”的内容;

该网店页面还展示了被告腾格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中的《营业执照》记载腾格五金厂的投资人是被告丁小凡,发照时间为2007年;

《税务登记证》记载腾格五金厂的负责人是丁小凡,发证时间为2007年11月;

该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中,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从上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看出,被告丁小凡于2007年11月已开始经营被告腾格五金厂,但对外称是“佛山腾格户外家具”,被告腾格五金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丁小凡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并称产品图片是由网络公司设计后放到被告腾格五金厂的网店。

原告杨金斗及另案原告梁洛文以同时公证保全证据的其他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73民初910号、(2016)粤73民初911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产品运输费,为此,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缴费人��杨金斗、发票号为C140302965的公证费《发票》及《腾格藤艺订货单》,原告称该700元的公证费为三案的共同支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80元,产品运输费由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腾格五金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丁小凡,投资额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五金制品”,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

被告腾格五金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被告腾格五金厂电话为“2618×××9”,企业住所为顺德区乐从镇西村工业区,申请变更事项为投资人卢作云变更为被告丁小凡,其上未记载申请变更时间,“变更后投资人情况”记载有被告丁小凡的联系电话为“2618×××9”。

被告丁小凡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核准日期来看,被告丁小凡从他人接手经营被告腾格五金厂的时间是2012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7年。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公证书》、订货单、《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篮(P715G)、专利号为ZL201130339690.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事实,有第19290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无效专利,被告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为由主张该专利无效的意见,系对专利效力问题的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至于被告丁小凡以原告未实际生产专利产品为由主张原告恶意提起诉���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篮,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吊杆为一根垂直于地面的杆体,该杆体的上颈部弯曲使悬挂吊篮的部分杆体与直立部分杆体形成90度角的弧度,而涉案专利的吊杆整体弯曲呈圆弧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底座上靠近吊杆一侧,设有两条互相垂直的支杆连接于底座,而涉案专利的圆形底座中靠近吊杆处为一段两端连接于底座的弧形杆;

3.被诉侵权产品的吊杆垂直连接于圆形底座边上,与底座上的支杆一端连接于同一点,并与该支杆另一端上接出的另一根支撑杆相交,三者连接呈直立的直角三角形,��涉案专利的吊杆连接在底座内接的弧形杆上,吊杆接近底部处连接出一根支撑杆,该支撑杆的另一端支撑于圆形底座;

4.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篮靠背部分所呈弧度较小,而涉案专利的吊篮靠背部分形成弯弧度较大;

5.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篮顶部边框被悬挂于吊环,且被诉侵权产品除外沿边框外,另有九根粗细相同的纵向骨架平均分布,而涉案专利的吊篮被悬挂于篮顶边框后的一根横向骨架上,且其除外沿边框外,仅有三根较粗的纵向弧形骨架;

6.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篮篮体编织呈密集交叉的小菱形图案,而涉案专利的吊篮篮体编织呈较稀疏的大菱形图案;

7.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篮坐兜部分平缓向前伸出且内凹幅度较小,而涉案专利的吊篮坐兜部分内凹弧度较大呈半球形。

综上,经整体比对和综合判断,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性区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格五金厂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丁小凡否认被告腾格五金厂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张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腾格藤艺订货单》及“陈艳燕”名片上仅记载了一个供货主体,但分别记载了该供货主体的销售商场地址及厂址,且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市部上标示的字号“腾格”与《腾格藤艺订货单》及“陈艳燕”名片上标识的经营主体字号均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该供货主体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腾格藤艺订货单》上记载的供货主体厂址“沙滘西村工业区”及“陈艳燕”名片所记载的供货厂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工业区”,与被告腾格五金厂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同时,《腾格藤艺订货单》及“陈艳燕”名片所记载的供货主体的商场地址一致,均为“顺德乐从镇皇朝家私城B座13仓前仓”,该地址与公证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市部地址一致;

再次,《腾格藤艺订货单》及“陈艳燕”名片上所记载的供货厂家电话均为“2618×××9”,该电话亦与被告腾格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

最后,被告腾格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五金制品,且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市部上标示的字号及《腾格藤艺订货单》上标识的经营主体字号,均与被告腾格五金厂的字号一致,现被告腾格五金厂既未能举证证实在其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工业区”内另存在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腾格户外家具厂”的商业主体,也未能举证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关于被告腾格五金厂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被告腾格五金厂及被告丁小凡亦未能举证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格五金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为其自行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确认,且该网页打印件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格五金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被告腾格五金厂制造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腾格五金厂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虽被告丁小凡主张其从案外人处接手被告腾格五金厂,但公证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而被告腾格五金厂的《营业��照》、《税务登记证》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均显示被告丁小凡于上述时间已成为被告腾格五金厂的投资人,故被告丁小凡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虽被告腾格五金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腾格五金厂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为由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金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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