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0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福湾工业园阳岐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烨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霞、范烨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判令榕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榕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会员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榕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亿家福”作为商标、标识,且将特殊字体的“福”字突出。
被告榕宝公司所使用的该商标、标示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其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榕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亿家福”商标,并未使用过原告所拥有的“福临门”系列商标,不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二、被告使用的“亿家福”商标与原告所拥有的“福临门”商标差异极大,根本不构成近似。
被告的商标“亿家福”与原告的商标“福临门”读音、含义完全不相同,三个字中仅有一个“福”字相重合,而原告商标上的“福”字属于民俗上惯用的字词,书体结构、字形亦属常见,并非原告独创,单独的“福”字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特征,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依然被驳回,这两个商标的驳回说明“福”字缺乏显著性,也证明了原告对“福”字没有专用权。
单独的“福”字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原告不能垄断“福”字的使用。
三、原告的商标通过长期的推广宣传,深入相关公众印象的是“福临门”而不是单独的“福”字,“福”本身的显著性不高,不能单独成为商标近似的主要部分。
经过比对原告无论是第690278号“”商标,还是第6167565号“”商标,均是“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无论从称呼习惯,还是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其中的“福临门”文字构成上述商标中的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部分,属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而被告的标识虽然“福”比“亿家”稍大,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注意到“亿家福”为整体标识,与“福临门”商标相区别。
从排列组合上看,“亿家福”的“福”字排列在“亿家”之后,原告的“福”字排列在“临门”之前。
从含义上看,被告的商标“亿家福”寄予了希望自己的产品带给亿万家庭满满的福气的美好愿景,而原告的商标为“福临门”,是取中国传统“福到”之意。
因此,原告的“福临门”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亿家福”两者在文字组成、排列方式、整体结构上均不相同,从视觉及读音上均差别较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且被告是一家小型油类加工厂,产值、销量很小,一年的总产值都不一定能达到原告的索赔金额。
原告提出如此巨额的索赔金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况且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更不存在赔偿之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证明1.原告为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于1994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为其商标权人的事实;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2.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于2011年经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专用期限内的事实;
4.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由被告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的“亿家福”作为产品名称,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
2.原告为维权支付侵权产品购买费42元的事实。
被告榕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亿家福”产品名称与购买费用与我们不符,被告是合法使用商标,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事实。
被告榕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6767429号“亿家福”商标证,证明被告享有“亿家福”商标专用权;
2.带有“福”字的照片,证明原、被告所用的“福”字都很普遍,单独作为商标显著性低;3.原告申请的““商标与“”商标的驳回证明,证明福字单独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也说明了“福”字不能作为商标的整体识别部分,更证明了原告对该福字没有商标专用权;4.(2015)杭余知初字第947号判决书、(2016)浙0108民初第1931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应该以商标整体为主要表示,“福”字单独作为商标显著性不高,原告通过推广,深入公众印象的“福临门”这个整体而不是单独的“福”字,不能仅以“福”字相同或相似即认定商标构成近似;5.“福”字商标所有权人,证明原告并不是福字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被告的商标证上看出“亿家福”三个字都是宋体,而且字体大小一致,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油类;
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该三个福字并非使用在粮油类产品;
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次该两份判决书都是一审判决,但案件是否生效无法确认;
证据5商标图样是英文与中文的结合,整体应是一个图形商标,且该证据第33页“撤销注册商标复审评审实审裁文发文”不能确定是否已经撤销。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关于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3榕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属于经公证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榕宝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榕宝公司系“亿家福”商标的注册人。
“亿家福”商标三个文字字体、大小均一致,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指食品;
蜜饯;
腌制蔬菜;
豆腐制品;
猪肉食品;
干食用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证据2,属于单幅“福”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系中粮公司就“福”字商标的申请和驳回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被告未能提供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据,且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经营期限为长期。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中粮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中粮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在食用油脂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3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兴路384号的“百胜调味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榕宝公司分装的“亿家福”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5L一桶,支付价款40元后取得销售卡一张。
购物结束后,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销售卡交由公证处签封、拍照后交还给赵自东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7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亿家福”花生油,经确认封条完整。
该花生油为塑料桶装,油桶正面中部贴有一张红色背景的长方形瓶贴,瓶贴正中标注有“亿家福”商标,其中“亿家”二字以小字体标注,“福”为大字体草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基本相同。
在“亿家福”的下方标注有“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字样。
在瓶贴的右方标注有“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分装)”,并留有地址和联系电话。
另查明:案外人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67429号“亿家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制食品;
蜜饯;
腌制蔬菜;
豆腐制品;
猪肉食品;
干食用菌(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167565号“”商标、第69027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在公证处封存的“亿家福”花生油的瓶贴上明确标注了被告榕宝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可以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认定被诉侵权的“亿家福”花生油系由被告榕宝公司生产(分装)。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亿家福”商标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两个字不同,含义、称呼亦有差异,但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字形基本相同的“福”字。
被告榕宝公司辩称该“福”字属于民俗上惯用的字词,书体结构、字形亦属常见,单独的“福”字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是指使用于特定产品上,能够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识,识别功能是商标的核心功能,商标的单纯自然要素,如音、形、义等,不能脱离具体的商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当然不能独占作为文字符号的“福”,乃至“福临门”。
但是,原告因长期、持续地在特定商品,如食用油上使用突出“福”字并采用特定写法的注册商标“福临门”,从而使带有特定字形、字体的“福”字成为其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最容易注意到“福”字,因而建立起在食用油商品上使用的带有特定写法“福”字的商标与中粮公司之间的确定联系,对于该种联系的切断与干扰在实质上都将弱化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性,构成对注册商标核心功能的破坏,其结果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发生误认。
被告榕宝公司使用于花生油上的“亿家福”正是突出了“福”字并采用特定写法,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写法基本相同,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通常会更容易注意到“福”字,足以导致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榕宝公司称其使用的是自身合法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但经本院审查,榕宝公司所注册的三个“亿家福”商标,无论文字的字体、字形如何变化,三个文字均为同等大小横向排列,没有突出“福”字或者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近似的写法,被告榕宝公司在其生产的花生油上使用的“亿家福”与其注册的商标除了文字内容之外,在文字字形、字体上均有较大差异,难谓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相反,如果被告榕宝公司确实使用其“亿家福”注册商标,却不按照注册商标的样式规范使用,反而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福临门”基本相同的“福”字写法,其行为愈发可以证明被告榕宝公司具有误导消费者,试图将其生产的“亿家福”花生油与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建立起某种联系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榕宝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其所生产的“亿家福”花生油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榕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榕宝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榕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生油商品,并销毁库存的带有侵权标识的瓶贴;
二、被告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