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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刘鸿盛餐饮有限公司、胡明朗与曹婉涓、曹婉丽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03号
案件名称安徽刘鸿盛餐饮有限公司、胡明朗与曹婉涓、曹婉丽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婉涓,安徽刘鸿盛餐饮有限公司,胡明朗,曹婉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婉涓,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人):胡明朗,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婉丽,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刘鸿盛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森,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曹婉涓因与被申请人胡明朗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婉丽,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刘鸿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鸿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婉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曹婉涓将自己享有的第3115312号“刘鸿盛及图”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商标)用于小吃店门头,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属于“滥用商标行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于商标的合法使用。

曹婉涓在第二块门头上完整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既是对自己产品的宣传,也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商业活动。

(二)曹婉涓合法拥有商标,主观上没有与胡明朗混淆的故意。

百度“刘鸿盛饺面馆”“冬菇鸡饺”可知:刘鸿盛饺面馆是清朝末年在庐州城的一家以经营饺面点心为主的面馆,至今已有140年历史,为合肥人有口皆碑的餐饮老字号。

因此,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混淆的话,曹婉涓与胡明朗均有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合肥人心中的“刘鸿盛”混淆的故意。

但合肥人心中的“刘鸿盛”不是胡明朗的,曹婉涓主观上没有与胡明朗进行混淆的故意,何况曹婉涓的商标2003年就注册成功,而胡明朗2008年、2015年才获准注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58号”与本案极为相似。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刘鸿盛公司、胡明朗与1999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的刘鸿盛饺面馆无继承关系,却认定曹婉涓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与“指导案例58号”精神相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胡明朗、刘鸿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侵权人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曹婉丽的注册商标与胡明朗的注册商标有着不同的核准使用范围,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但本案中,曹婉丽、曹婉娟在经营餐饮业务时,将曹婉丽持有的“刘鸿盛及图”商标进行编造,对刘鸿盛文字突出使用。

同时,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不包含餐饮服务类别,并且刘鸿盛公司在获得胡明朗的授权时,已在合肥开设多家门店,具有一定知名度,曹婉丽、曹婉涓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胡明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胡明朗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胡明朗自刘鸿盛饺面馆创建就一直承继、维护安徽省的“刘鸿盛”老字号品牌。

2013年11月20日,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将刘鸿盛公司上报至安徽省商业经济学会,该会认定“刘鸿盛”为江淮老字号,并颁发证书。

同年该会经评审后还认定刘鸿盛公司为安徽老字号。

综上,请求驳回曹婉涓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婉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胡明朗、刘鸿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从该规定看,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两方面结合构成的,这既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边界。

超出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既无法得到商标法律的保护,也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曹婉丽第31153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馄饨、饺子、元宵、包子、面粉制品等。

但曹婉涓、曹婉丽并未将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之上,而是将其用于开设的小吃店的店面招牌上,其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胡明朗第446268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馆、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服务,销售渠道和服务对象相同,且曹婉涓、曹婉丽所使用的商标标志与第446268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刘鸿盛”文字完全相同,曹婉涓、曹婉丽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胡明朗、刘鸿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曹婉涓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曹婉涓、曹婉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二人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婉涓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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