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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9民初11670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67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何建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何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5年11月22日,何建华经营的杭州萧山北干福业酒庄被举报,由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被发现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

何建华擅自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何建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被告何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均经核准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4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何建华自2015年11月22日起,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674-676号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何建华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从他人处购入水晶瓶五粮液八瓶,1618五粮液四瓶,新品五粮液四瓶,进价分别为450元/瓶、510元/瓶、370元/瓶,包装盒均标注“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

截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上述商品尚未销售。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标的产品。

2016年1月2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建华作出《萧市监北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建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罚款20万元;

何建华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及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五粮液16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33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34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35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37号公证书、《授权书》、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萧市监北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何建华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白酒系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五粮液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何建华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五粮液公司要求何建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认定何建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予以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五粮液公司要求何建华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何建华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标知名度、何建华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被告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何建华负担2200元。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叶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109民初11670号本院2016年12月30日对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09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落款日期“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补正为“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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