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
法定代表人:波·巴特里克·罗纳·雅克,弓箭国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峰。
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原审被告洪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刘海军,被上诉人弓箭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衡雪,原审被告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弓箭国际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由弓箭国际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系德力公司生产。
洪峰与德力公司之间并无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力公司委托洪峰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壶盖)和壶身上均无印制德力公司的信息,单凭壶内任何第三人均能随意放置的厂家信息来确定生产销售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弓箭国际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同一种专利多次向德力公司主张诉权,属于重复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总共进货就12只,每只卖15元左右,除去成本,利润是非常微薄的,一审法院判决5万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弓箭国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弓箭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洪峰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德力公司、洪峰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弓箭国际于200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
弓箭国际发现德力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弓箭国际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青苹果系列的八角壶产品,并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洪峰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号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909号。
弓箭国际认为,德力公司和洪峰未经其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弓箭国际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2006年12月9日,弓箭国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5,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1)与下座体(2),上座体(1)的底端与下座体(2)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1)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1)上表面开有凹腔(9),在该凹腔(9)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8),在上座体(1)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3),在下座体(2)侧壁上开有注水口(4),在下座体(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6),所述的下座体(2)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5)。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6)为弹性或者硬质的凸块(6)。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6)均匀地设置在下座体(2)底端的周壁上。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开缝(5)开设在靠近凸块(6)的两侧下座体(2)周壁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上座体(1)的底面上还开有气体流通孔(7)。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壶盖,尤其是一种可以很好的扣住壶壁而又易于装卸且倒水时无需拔出的壶盖。
”二、关于德力公司、洪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德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391950700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房屋机械设备租赁,自营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定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洪峰系南京玉桥市场洪峰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日用小百货销售。
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峰、余健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建宁路上的“玉桥商业广场”,公证员对该广场所在路段的路标、广场门头进行拍照。
岳斐和公证人员进入“玉桥商业广场”,岳斐在一家名为“洪峰(2E049)”的店铺内选购了一件玻璃水壶,支付人民币15元后,得到一张《收据》。
岳斐将现场购得的物品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岳斐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数码照相机对上述购得物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拍摄后将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据》一并交给岳斐。
2014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909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10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照片显示所购玻璃水壶上加贴的标签标注了“青苹果”的商标标识和“BJH-1”的型号名称,该水壶使用了一个白色的塑料壶盖。
《收据》上记载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15元,品名为“水壶”,并加盖了“南京玉桥市场洪峰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弓箭国际提供的公证购买的玻璃水壶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弓箭国际进行当庭拆封,可见一只带有白色塑料壶盖的玻璃水壶。
该水壶壶身和壶口加贴的标签上都标注了“青苹果”的商标标识,壶身加贴的标签上还标明了“BJH-1”的型号名称和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壶内放置的一张合格证上亦标明了“青苹果”的商标标识和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邮编、网址等信息,同时还标明适用温度为“0-60度”;
壶盖顶面还标注了“gREENAPPLE”的标识,其中字母“g”还使用了变形设计。
弓箭国际和洪峰均确认该水壶的名称为八角壶。
弓箭国际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即涉案“青苹果”系列八角壶的壶盖,弓箭国际针对德力公司的包含被诉侵权壶盖的条纹壶产品还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德力公司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的壶盖与弓箭国际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的壶盖包括上座体和下座体,下座体周壁上设有三个凸块,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三对六个开缝;
被诉侵权壶盖的材质是塑料,故凸块是弹性的、也是硬质的;
三个凸块均匀分布在周壁上,且靠近下座体的底端;
六个开缝每对分别对应设置在凸块左右;
上座体的底面、拿捏块的后面有一个气体流通孔。
因此,被诉侵权壶盖具备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力公司认为,该八角壶壶身上的标签标注了德力公司的主体信息,但德力公司仅生产了八角壶壶身,壶盖系委托第三方所生产。
德力公司同意弓箭国际的比对意见。
洪峰认为,该八角壶系其所销售,且是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德力公司的产品。
洪峰认为被诉侵权壶盖与涉案专利相似。
弓箭国际提供了一份“青苹果”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德力公司于2002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了第3094353号“青苹果”图文组合商标,2004年6月24日被核准注册。
该商标由“青苹果”中文、“QINGPINGGUO”字母及类似苹果的图形组合而成。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玻璃杯、玻璃碗、玻璃罩、玻璃盒、钢化玻璃。
该商标与涉案公证购买的八角壶上加贴的标签和壶内的合格证上标注的“青苹果”商标标识相一致。
一审庭审中,弓箭国际陈述被诉侵权壶盖上标注的“gREENAPPLE”标识亦是德力公司的注册商标。
三、关于弓箭国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弓箭国际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弓箭国际委托该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活动;
对于滁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处理调解书第三条中未涉及的专利和著作权维权诉讼,被委托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一审律师服务费,但每个案件不低于2万元,如有二审,二审的律师服务费减半收取。
2015年1月12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弓箭国际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
另查明,洪峰当庭提供了2份《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叶红玻璃)》,该2份销售单均记载购买单位为“玉桥洪峰”,均包含“BJH-1”型号的商品,数量均为12只,单价均为6元,金额均为72元,规格均为1*12;
销售单日期分别为“2015-03-16”、“2015-08-05”。
德力公司当庭认可其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的壶盖系德力公司制造、销售1、涉案“青苹果”系列八角壶上标注了德力公司的制造商信息。
该八角壶的标签和合格证上都明确标注了德力公司的名称、“青苹果”注册商标以及地址等联系方式,而被诉侵权壶盖作为涉案八角壶的一个部件,并不是单独销售的,弓箭国际购买或洪峰销售的均是八角壶产品的整体而非壶盖的部件。
2、被诉侵权的壶盖上标注的“gREENAPPLE”字样与德力公司的“青苹果”注册商标含义相一致。
弓箭国际认为该标识也是德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德力公司对此未提交反证。
3、德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壶盖系委托第三方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侵权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被诉侵权的壶盖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力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壶盖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弓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德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弓箭国际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其主张10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水壶等产品,具有易于装卸、扣住壶壁、无需拔出即能倒水等特点或功能。
2、配有被控侵权壶盖的八角壶售价为15元,洪峰的进货价格为6元,该八角壶的售价和成本都较低,相应地合理利润也较少。
被诉侵权的产品还只是其中的壶盖部件,壶盖在整个八角壶产品中主要起阻挡灰尘或外物的作用。
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项公示的权利,德力公司作为同领域的生产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关注,德力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4、涉案“青苹果”八角壶产品属于季节性商品。
从涉案“青苹果”八角壶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的适用温度“0-60度”来看,其功能主要是盛放温度较低的水、饮料等,属于季节性商品,制造、销售的时间有一定的限制。
5、洪峰提供的2份销售单显示,其2015年3月16日和8月5日两次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进货,每次进货仅为一箱12只,采购和销售的数量不多。
6、弓箭国际主张德力公司就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除本案公证购买的“青苹果”系列八角壶之外,未提交德力公司在全国其他区域范围内销售包含被诉侵权壶盖的“青苹果”系列八角壶产品的相关证据。
7、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起诉德力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针对的产品为包含被诉侵权壶盖的条纹壶产品。
由于该案与本案所涉及的条纹壶或八角壶产品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当考虑。
8、弓箭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涉案八角壶产品的费用以及弓箭国际支出的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德力公司负担。
洪峰销售被诉侵权壶盖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洪峰提供了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洪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弓箭国际还要求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弓箭国际未举证证明该模具的存在,判令德力公司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弓箭国际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弓箭国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二、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三、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德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壶盖是否为德力公司制造并销售;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控侵权壶盖是否为德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问题。
首先,涉案八角壶产品外壶壁贴有指向生产商德力公司的合格证和“青苹果”商标贴,八角壶内放置的使用说明卡片亦指向生产商德力公司。
而本案被控侵权壶盖是与涉案八角壶产品配套使用并一起销售的,且在被控侵权壶盖上亦印制有与德力公司的“青苹果”注册商标具有高度关联性的“gREENAPPLE”字样,因此从被控侵权壶盖及其与之配套使用、一同销售的八角壶产品本身所包含的信息来看,非常明确地指向了生产商德力公司。
其次,本案中洪峰已经提交了涉案八角壶产品(配有被控侵权壶盖)来源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即“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而在本案中德力公司认可其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故从商品流通渠道来看,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壶盖来源于德力公司。
故综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标识以及商品流通渠道来看,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壶盖是由德力公司所生产、销售。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
首先,德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弓箭国际在其他法院指控其生产、销售的与本案相同的被控侵权壶盖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德力公司关于弓箭国际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弓箭国际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要求德力公司赔偿包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八角壶产品的零售价、进货价格、合理利润、被诉侵权壶盖仅为整体销售产品的部件、德力公司存在的过错、涉案八角壶产品销售时间范围、弓箭国际的维权的合理支出等,确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德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