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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576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7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麻车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香食品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香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我方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称号。

我方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我方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我方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缘”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中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我方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近似,且为突出使用,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相似。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我方所生产或与我方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香食品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16756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第69027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青龙大街23号的“福之岛超市”,其店内悬挂印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岛福百货”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旺香食品公司生产的福缘纯正花生油5升一瓶,价格为45元,并取得了“福之岛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及购物小票交由赵自东保存。

2015年11月12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5)厦湖证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福之岛超市”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为上述现场拍摄,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赵自东在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公证封条及印签完整,封存实物为“福缘”纯正花生油5升一瓶。

“福缘”二字右上角标注“TM”,“福”字字体较大,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基本一致,“缘”字位于“福”字右上角,“福”字衬以银灰色背景,类似于书写的毛笔字笔画。

另查:旺香食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加工、油料作物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公司作为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公司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岛福百货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封存的食用调和油上印有“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在举证期限内,旺香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旺香食品公司生产、销售。

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印有“福缘TM”字样,可见该标识是作为商标性使用,其中“福”字与上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福缘”的整体结构为福字较大且突出使用、“缘”字位于右上角,且“福”字衬以银灰色类似书写的毛笔字笔画,整个表现方式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有关联,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粮公司要求旺香食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合法。

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故对于其要求旺香食品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另,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旺香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旺香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生产规模、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对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旺香食品公司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旺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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