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949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
经营者:陈希杰。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友臣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下称码头供销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陈晓妹,被告码头供销批发部的经营者陈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9)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2.判决被告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9,该专利目前依然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肉松饼包装盒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5年公证购买了该种产品。
经比对,公证产品中的肉松饼包装盒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没有许可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现原告依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码头供销批发部辩称,产品(从批发商)买过来后再行销售,其并不知道真假,其并非生产商,只是销售商,根本无法识别,且在进货的时候已经尽了注意义务。
其不相信公证内容以及公证过程,产品是4月份购买的,到8月份才收到传票,时间过去太久了,白色纸张上面也没有友臣的字样,其不予承认。
被告没有其他销售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否则,(如确实存在侵权)只同意赔偿一二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友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1、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公证人员公证保全证据时没有表明身份,有可能是造假的,公证保全的产品是否是被告的(不得而知),当时又没有让被告签字确认,不排除代理人或是公证人员掉包的可能性。
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原告为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而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发票号码:02644081。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述审查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糕点(烧烤类糕点)。
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ZL20123055××××.9,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南安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成立于1993年9月17日,其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陈希杰,经营范围:针纺织品、百货、五金交电、日用杂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2015年4月1日,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友臣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南安“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先对该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取得了该店开具的货单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商品封存后带回。
2015年4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35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该费用包含原告诉被告侵犯侵害包装袋、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商标权等三案)。
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为长方体包装盒,包括了六个表面的图案设计,除了后视图,其余五个表面均为红色的底色。
主视图为上盒盖,上下镜像分布有两个商标和文字组合的图案;
后视图为下盒盖,中间有较粗的红色线条;
仰视图为盒体前面,表面图案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以文字形成的图案为主,左上角有商标,右上角有生产许可标志。
下部分以食品图形为主,左侧有文字图案,右侧有叠放的食品照片;
俯视图为盒体后面,表面图案在与仰视图对称的基础上,左上角增加有食品净含量的文字图案;
左视图以内有文字图案的黄色圆角矩形为主,圆角矩形右侧有商标,下部有三列文字;
右视图主要以文字和商标结合形成的图案为主。
庭审中,原告友臣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易见部位,与为界定权利保护范围而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起诉的销售商人数较多,且仅就涉及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商标权多起案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被告辩称,其只是销售商,根本无法识别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且其在进货时已尽了注意义务,公证书内容及公证过程不足信等理由依据不足,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ZL20123055447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南安市码头供销总店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