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初385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小勇,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