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0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锦基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四村**号。
经营者:朱永朝。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锦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