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谢小平与永康市喜具熊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702号
案件名称谢小平与永康市喜具熊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小平,永康市喜具熊工贸有限公司,谢小平,永康市喜具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02号原告:谢小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喜具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夏溪南路13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小平诉被告永康市喜具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具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喜具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共计6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小平于2014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水杯(溢彩玻璃榨汁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1××××.4。

原告已对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喜具熊专营店”销售的水杯用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原告了解,被告为生产型企业,涉案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喜具熊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及是否构成侵权须拆封核对。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利润低,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获利也极其细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费用。

原告谢小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14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2.专利缴费查询,证明原告缴费情况。

3.生产合同以及相关产品在阿里巴巴销售的截屏,证明原告已对专利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

4.(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62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喜具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生产合同不是原件,且该证据为孤证,在没有提供送货单和货款支付证明的情况下,不认可合同已经履行;

截屏显示的店铺为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是销售合同双方,与本案无关;

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喜具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1430031426.4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ZL201430068368.2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ZL201430159140.4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玻璃品制造,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谢小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最早是2014年7月9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6日,不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证据4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谢小平提供的证据,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3,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网页截屏显示的店铺名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喜具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谢小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溢彩玻璃榨汁杯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1××××.4。

2016年8月11日,谢小平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为榨汁杯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分为杯盖和杯体两个部分,杯身整体呈直筒型,到肩部直径逐渐变小,杯身三分之一处有连接部位,该连接部位由用于手握的圆柱形套筒和锥形榨汁装置组成,圆柱形套筒采用密集分布的横条状设计,杯盖呈圆柱形,一侧有圆形结构,连接杯带,另一侧有方形穿孔,用于固定杯带。

2015年6月12日,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络购物证据保全。

根据李欣的要求,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录,在主页搜索栏输入“喜具熊”,点击进入喜具熊公司页面,浏览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公司营业执照,点击选购“新款猫咪透明高硼硅玻璃水杯吊带小口极简手提随身杯小巧女士杯”、“手提硅胶防烫小艾高硼硅彩色透明玻璃杯夏新款小巧随手简约女士杯”、“创意韩式柠檬杯七彩玻璃水杯时尚高硼玻璃硅杯子可定制LOGO”,设置收货地址为“李振阳代收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盈嘉大厦四楼”,点击提交订单并使用支付宝完成支付。

6月16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了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

6月20日,李欣来到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购得产品确认付款。

公证人员对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由李欣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6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侵权,区别在于表面的榨汁部分的花纹。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为双层玻璃瓶身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层设计;

2.产品构成不同,涉案专利为两层,被控侵权产品为三部分,瓶盖、上部瓶身、下部瓶身;

3.瓶盖半径与杯身半径比例不一样,涉案专利瓶盖半径与杯身的半径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半径明显小于涉案专利的瓶盖半径;

4.连接部高度比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高度与瓶盖高度的比例大于涉案专利的连接部;

5.连接部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分界线非常明显,上部套设装饰带,有多个圆点呈纵向排列,中部有鲜活魔力杯字样,下部套设有装饰带,也有多个圆点呈纵向分布,涉案专利连接部分是密集分布的水平状细线,没有分界线;

6.仰视图显示的榨汁装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单层装置,整体呈收拢伞状,被控侵权产品为双层重叠设计,整体呈圆锥形,侧壁上呈放射性的分布有长条状的椭圆孔,底部没有锥形设计;

7.瓶身顶部设计不同,专利顶部弧度变化较大,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顶部弧线平滑,无明显弧度变化;

8.连接部在瓶身的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连接部位于瓶身中上部,涉案专利位于瓶身下部;

9.杯盖扣绳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平条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防滑条设计。

另查明,被告喜具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保温杯,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杯子(溢彩玻璃榨汁杯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构成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榨汁杯,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就涉案专利而言,由杯盖、杯身、连接部分组成为通常设计,但相关外观设计仍有多种方案,尤其是杯盖、连接部分的设计特征属于普通消费者使用中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比对时应当予以主要考虑。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在于:1.杯身整体呈直筒型,到肩部直径逐渐变小,杯身上安装有连接部位;

2.杯盖呈圆柱形,一侧有圆形结构,连接杯带,另一侧有方形穿孔,用于固定杯带。

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连接部分采用一体式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连接部分分上下两部分,两部分之间有明显的横条状分界线;

2.涉案专利连接部分的套筒为密集分布的横条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则为纵向规则排列的圆点设计;

3.涉案专利榨汁设置为单层设计,仅有一个锥形的榨汁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双层设计,上部设置有锥形装置,下部设置有配套的网兜,榨汁装置的不同导致两者仰视图存在区别,涉案专利呈伞状,被控侵权产品呈网格状;

4.被控侵权产品套筒上标有“鲜活の魔力杯”,涉案专利没有。

由于榨汁杯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创新空间小,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榨汁杯连接部位所占比例较大,属于被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阐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谢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