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2575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06371449-X。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
委托代理人:魏托、方婉琳。
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B3,组织机构代码69250187-6。
法定代表人:朱卫良。
上列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 ”、第G782041号“ ”、第G873891号“ ”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 ”、第G782041号“ ”、第G873891号“ ”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ECCO公司早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 ”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
“ ”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地提高了“ ”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开办、经营、管理的“好又美服装商城”3008-3009商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的市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租赁合同、微信打印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成为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 ”、第G686104号注册商标“ ”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成为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
1984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成为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等。
2014年6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871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授权委托书》的原本相符。
《授权委托书》载明,ECCOSKOA/S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该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该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第208743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或补偿款等。
委托书自签署之日2014年1月8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6)深南证字第377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08-3009铺“海洋精品外贸店”,现场购得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POS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前述第3770号公证书所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双黑色男式皮鞋,鞋盒、鞋面及鞋子内外底均标有“ ”标识。
名片上显示“海洋精品外贸服饰”和“黄琼坤”,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精品外贸服饰”,金额为“RMB250”。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 ”,与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相同;
与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 ”相比,仅缺少左侧的竖线;
与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相比,存在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区别,且字母“e”、“o”有一个小缺口。
另查,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称被告开办、经营、管理的“好又美服装商城”内有众多商铺(3008-3009档等)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律师函的内容转告各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各有关商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应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4万元的公证费发票,并当庭明确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2000元。
又查,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B3,经营项目为服装商城经营与管理,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系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4年1月8日,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针对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维权及转委托的权利,权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属于原告被授权期间,因此,本案的原告适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皮鞋,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G686104号“ ”、第G782041号“ ”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08743号“ECCO”、第G873891号“ ”注册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3770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1月2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08-3009铺,当场显示的店铺为“海洋精品外贸店”,名片显示的店铺为“海洋精品外贸服饰”,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精品外贸服饰”。
由于涉案店铺当场显示的名称、名片上的名称和POS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三者均不能完全吻合,而根据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和经营项目,可以确定其系“好又美服装商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鉴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商事主体“海洋精品外贸店”或“海洋精品外贸服饰”或“深圳市海洋精品外贸服饰”。
因此,���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已侵犯了原告对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诉请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相互构成相同或近似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被告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891号、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