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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领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702刑初623号
案件名称黄领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领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领某,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阳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领某在阳江市闸坡镇经营江海商场。

2014年11月起,黄领某以低价购得由林某(已判刑)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为长城普力、三E、统一牌子机油在其经营的商场售卖,从中赚取约10%的利润。

截止案发,黄领某共向林某购得61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销售额为50000多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26日,民警在江海商场抓获黄领某、关分志(不起诉),并缴获正在卸货的货车上及江海商场内尚未销售的涉案假机油10000多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缴获的涉案假机油、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领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领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领某在阳江市闸坡镇经营江海商场。

2014年11月起,黄领某以低价购得由林某(已判刑)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为长城普力、三E、统一牌子机油在其经营的商场售卖,从中赚取约10%的利润。

截止案发,黄领某共向林某购得61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其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销售额为50000多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26日,民警在江海商场抓获黄领某、关某某(不起诉),并缴获正在卸货的货车上及江海商场内尚未销售的涉案假机油价值10000多元。

经商标所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确认,被告人销售的长城牌、三E牌、壳牌(含统一牌)机油为假冒产品。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领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等人证言、现场鉴定证明、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辨认笔录、送货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交接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领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黄领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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