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1175号原告:朱国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东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梵净山村黑湾河风雨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1125198。
原告朱国建与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国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费1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3年10月28日,原告朱国建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注册了“梵净山”商标,注册号第3158813号。
2005年12月,原告开始在餐饮业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打造与使用,“梵净山”商标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原告转变经营行业,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安仕禄、安华富从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至今。
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开始使用“梵净山”商标经营四星级酒店,床位84间,并在宾馆的门头、餐具用品、客房用品、服务员服装、对外宣传单、名片等任意简化企业登记名称或直接添加注册商标“梵净山”。
不仅在本地宣传使用,还在网络上全国传播。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使用时间长达四年之久,侵权规模大、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梵净山”商标的商标权人,不是适格主体。
二、“梵净山”是地理名称,被告系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对“梵净山”的使用是对名胜古迹名称的描述性使用,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四。
被告有自己的商标品牌“栖溪”,并一直将其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五、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六、原告起诉景区多家酒店,已经构成利用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朱国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无权利在商标转让后作为商标权人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梵净山”商标,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安仕禄、安华富。
在上述商标转让后,其不再是商标权人,与商标是否被侵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朱国建在商标转让后仍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朱国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