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申2号
案件名称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通知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0605刑申2号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你司因被告人张春雷、蒋小军、张超、邱谦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05刑初623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以被告人张春雷家属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最低销售单价5元计算张春雷、邱谦俊已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属认定证据错误,该收款收据不排除案发后伪造的可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张春雷、邱谦俊未销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鉴定结论书上按市场中间价计算的33665409元,由于没有销售单据和单价,已销售的2000件衣服应按起诉书中的数额50000元来认定;

2、原审仅根据被告人蒋小军的供述计算蒋小军、张超已售及起获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属于认定证据错误,被告人蒋小军的供述不稳定,也没有其他具有���律效力的证据对其供述的销售价格予以佐证,蒋小军、张超未销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鉴定结论书上按市场中间价计算的38817080元,由于没有销售单据和单价,已销售的3000件衣服应按起诉书中的数额60000元来认定;

3、原审对被告人张春雷、蒋小军、张超、邱谦俊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春雷是主犯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小军、张超案发时逃避追捕,主观恶意明显,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你司认为原审以被告人张春雷家属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最低销售单价5元计算张春雷、邱谦俊已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属认定证据错误,张春雷、邱谦俊未销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鉴定结论书上按市场中间价计算的33665409元、已销售的2000件衣服应按起诉书中的数额50000元认定的意见。

经查,原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收款收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你司质疑其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你司认为侦查机关收取被告人妻子张福荣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取证不合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根据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单价,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张春雷、邱俊谦已售的2000件服装的具体种类,不能根据各种类服装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来计算已售服装的经营额的情况,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按收款收据上的最低销售单价5元计算张春雷、邱俊谦已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00元,并根据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单价及张春雷供述的长袖羽绒最高单价35元结合查获数量,计算未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5958元,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故对你司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你司认为原审仅根据被告人蒋小军的供述计算蒋小军、张超已售及起获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属于认定证据错误,蒋小军、张超未销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鉴定结论书上按市场中间价计算的38817080元、已销售的3000件衣服应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60000元的意见。

经查,民警在蒋小军承租的房屋起获的均为男装和女装卫衣,蒋小军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已销售服装3000件,销售金额约60000元,计算单价为20元左右,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卫衣一般卖16-17元。

原审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蒋小军、张超已售卫衣中每一件的具体单价,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蒋小军供述卫衣销售单价16-20元的幅度,以卫衣最低销售单价16元计算蒋小军、张超已售服装的非法经营���额为48000元及未售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89600元。

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故对你司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所指的情况。

关于你司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张春雷、蒋小军、张超、邱谦俊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春雷、蒋小军、张超、邱谦俊销售金额不足50000元,张春雷、邱俊谦已售金额与未售货值合共超过500000元,蒋小军、张超已售金额与未售货值合共超过1000000元,已售金额与未售货值合计数额巨大,但被告人张春雷、蒋小军、张超、邱谦俊是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中,张春雷、蒋小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超、邱俊谦均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张春雷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张春雷、蒋小军、张超、邱谦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根据四被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适用��律并无不当。

故对你司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你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你司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