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88号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瞿溪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赞元街**号*楼附*******号。
法定代表人:何雨静,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的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温江语境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吉的堡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平、一般授权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江语境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的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温江语境学校:1、立即停止对“吉的堡”商标权的侵害;
2、在《成都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上海吉的堡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4、赔偿上海吉的堡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86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400元、公司员工维权差旅费25000元、场地租赁费55800元、临时员工薪资20400元)。
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上海吉的堡公司与“吉的堡KidCastle”商标权利人吉的堡网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的堡网路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商标权利人同意上海吉的堡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并可授权他人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的“吉的堡KidCastle”等商标,授权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所涉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或核定服务项目。
2011年12月28日吉的堡网路公司将“吉的堡KidCastle”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在案,同日与上海吉的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
至此,上海吉的堡公司取得在大陆地区排他使用“吉的堡KidCastle”商标以及转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权。
2016年5月18日,经上海吉的堡公司现场核查发现,温江语境分校在未与上海吉的堡公司签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开设吉的堡“温江分校”,使用诉争注册商标。
上海吉的堡公司认为,温江语境学校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吉的堡公司的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温江语境学校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江语境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在成都市温江区教育局及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登记,其登记信息显示温江语境学校的校长及法人为何雨静,许可证号码为151×××570×××661。
2010年12月28日,商标局就“吉的堡”文字商标向案外人吉的堡网路公司颁发第76×××3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讲课、实际培训(示范)、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12月28日,商标局就“吉的堡KidCastle”图文组合商标向案外人吉的堡网路公司颁发第88×××8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1日,吉的堡网路公司就其享有的“吉的堡KidCastle”图文注册商标等与上海吉的堡公司与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吉的堡网路公司同意上海吉的堡公司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并可授权他人使用合同约定的“吉的堡KidCastle”商标及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的其他图文注册商标,授权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所涉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及核定服务项目;
授权期限为十五年,自《授权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但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的注册商标的授权时间自该商标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计算(即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所载有效期起始);
若发生侵犯该述商标的商标权或因其再授权许可使用而产生纠纷的,上海吉的堡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起诉追究侵权人或违约人的相关责任,吉的堡网路公司放弃因此向有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追究侵权人或违约人的相关责任的权利。
2013年5月10日,吉的堡网路公司与上海吉的堡公司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合同》签订《确认书(二)》,载明双方确认包括第88×××84号及76×××3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由吉的堡网路公司授权上海吉的堡公司使用,并约定本《确认书(二)》与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一))》均构成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4年12月10日温江语境学校作为承租方与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场场地预租、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成都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地上二层L207号的场地预租/承租给温江语境学校,合同期共三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开业日暂定2014年11月25日;
场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
基本使用补偿金/基本租金自交付日起第一年每月为10800元、自交付日起第二年每月为11400元、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每月为12000元。
2016年6月5日,上海吉的堡公司委托郑华为其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宝东街1号“珠江广场”二楼“吉的堡教育”现状进行现场摄像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李博与公证人员宋金成以及上海吉的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来到上述地址,对“珠江广场”入口处至二楼“9#消防通道B3—5F”右边标注为“吉的堡教育”的商铺以及商铺周边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摄像,共取得摄像视频一段。
2016年6月6日,律政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773号公证书,摄像视频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予以播放查看。
视频内容显示,天宝东街1号“珠江广场”二楼一商铺的店招带有“KidCastle吉的堡教育语境国际部”等字样,该商铺透明玻璃门中间有若干横向排列的“吉的堡”字样;
进入该商铺,前台墙上有上下排列的“吉的堡”、“KidCastle”图文字样,左侧有展览框内有授予“吉的堡教育集团”的荣誉证书及相关获奖证明等。
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证实,温江区天宝东街1号即为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负151号。
抬头处标明“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的收款收据中,左上角载明有“吉的堡KidCastle”图文标识,并加盖有温江语境学校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上海吉的堡公司还出示了一份广告宣传单,该宣传单首页左上方有“吉的堡KidCastle”、“教育集团”等图文标识,内页载有“吉的堡四川分校”、“语境教育各分校”、“成都市温江赞元街校”、“地址:成都市温江区赞元街45号三楼(东二小侧门)”、“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国际校”、“地址:温江光华大道三段珠江广场2楼207””等字样。
上海吉的堡公司陈述,上述广告宣传单于2016年5月左右从温江语境学校在珠江广场的经营场所内获取。
上海吉的堡公司当庭陈述,自2016年6月以来,温江语境学校已经没有在珠江广场二楼继续经营,此处经营地址由上海吉的堡公司派人员自行经营。
另查明,上海吉的堡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海吉的堡公司所举的与案外人成都市青羊区贝思特英语培训学校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中载明,上海吉的堡公司授权成都市青羊区贝思特英语培训学校使用“吉的堡”商标,成都市青羊区贝思特英语培训学校需向上海吉的堡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40000元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吉的堡公司营业执照、温江语境学校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律衡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周家寅认证并经四川省公证协会出具(2015)川公协验字第533号证明验证的《授权合同》及《确认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773号公证书、广告宣传单、《商场场地预租、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上海吉的堡公司依法享有诉争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上海吉的堡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涉案第76×××39号“吉的堡”注册商标及第88×××84号“吉的堡KidCastle”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依据授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故其合法享有的诉争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温江语境学校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温江语境学校在开办培训学校的经营过程中,在店招、经营场所内、广告宣传单等上面使用“吉的堡”、“吉的堡KidCastle”字样标识,分别与上海吉的堡公司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的第76×××39号及第88×××8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培训、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属于同一类别。
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温江语境学校系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吉的堡公司就第76×××39号及第88×××8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使用许可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上海吉的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本案诉讼中,上海吉的堡公司陈述自2016年6月涉案经营场所不再由温江语境学校继续经营,而由其自行经营管理,则判令温江语境学校停止使用诉争商标,已无必要,故对于上海吉的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上海吉的堡公司发现温江语境学校未经许可在其他经营场所或商业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是否有必要写?
)而上海吉的堡公司还主张温江语境学校应当公开登报刊表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鉴于上海吉的堡公司诉请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消除影响亦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相适应,上海吉的堡公司并未就其商誉等受损及其影响范围等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吉的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及温江语境学校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参照其所举的有关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并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影响及温江语境学校消极应诉所体现的主观状态等情节,以及上海吉的堡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2400元。
至于上海吉的堡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场地租赁费、员工工资等费用,系其经营期间的支出和开销,并不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故针对上述费用其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赔偿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32元,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6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语境文化培训学校承担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