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石滩坝居委会华苑小区10栋1单元12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5103020O0017949。
法定代表人郭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思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康韵食品厂,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双原村。
营业执照注册号:510603000015714。
法定代表人颜春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文林镇丰盛粮油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顺和街2号。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216O0201350。
经营者朱艳。
上诉人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康韵食品厂、仁寿县文林镇丰盛粮油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在自贡市,侵权商品的包装设计等在自贡市。
二、侵权商品的生产地在被上诉人德阳康韵食品厂的住所地德阳市。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之规定,应当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4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德阳康韵食品厂、仁寿县文林镇丰盛粮油食品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一审被告仁寿县文林镇丰盛粮油食品经营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该经营部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四川省眉山市,故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自贡市盐帮码头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