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1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腾德食品店,经营者黄永,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腾德食品店(以下简称腾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德食品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并于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天然藏酒洞,一并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工商��天心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国窖1573”酒3瓶。
经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5年8月26日,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假酒并罚款。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德食品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国窖1573”酒三瓶,并委托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经鉴定,得出被告被查获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5年8月26日,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腾德食品店经营者黄勇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上述查获的商品;
3、处罚款13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当庭陈述,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719161号商标权利被侵害,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国窖1573”包装盒上的“国窖”文字。
虽然庭审现场未能提供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工商的行政处罚的案卷内档资料记载可以看出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国窖字样及排列���原告的1719161号注册商标是完全一致的,而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集中销毁。
另查明,被告腾德食品店系2013年6月14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勇,登记注册资金为7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天工商案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鉴定证明书、现场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相同。
被控“国窖1573”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系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商标注册人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腾德食品店的经营者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黄勇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
因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及行政处罚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受损进行举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腾德食品店(经营者:黄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腾德食品店(经营者:黄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腾德食品店(经营者: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陈 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