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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306刑初38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朱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李某,禤某,姚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莲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禤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刚、杜显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莲花、被告人禤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作为广州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负责经营该公司;

被告人李某、李某乙、禤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

被告人姚某系该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负责仓库货物管理、打包。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田某等人销售假冒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控制臂、点火线圈、启动马达、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价值共计363174元。

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朱某存储仓库搜查时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3106件,经鉴定价值34463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朱某犯罪未遂部分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

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作为广州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负责经营该公司;

被告人李某、李某乙、禤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

被告人姚某系该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负责仓库货物管理、打包。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田某等人销售假冒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控制臂、点火线圈、启动马达、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价值共计363174元。

2016年1月11日对被告人朱某存储仓库搜查时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3106件,经鉴定价值344637元。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

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部分涉案款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亲属向本院退缴涉案款项363174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发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到案情况。

(3)相关公司鉴别书,证实某(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对涉案控制臂、点火线圈等汽车配件的鉴别情况。

(4)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控制臂等汽车配件商标注册情况。

(5)审核情况汇总,证实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州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进出库数量及金额所作审核、统计。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7)出库单查询统计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出库单查询制作统计明细表情况。

(8)企业登记信息,证实广州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9)扣押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关系人余某、张某、李某丙款项各6万元、4万元、6万元的事实。

(10)冻结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冻结相关账户情况。

(11)图式一组,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制作图式。

(12)销售记录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等人向张某、余某、李某丙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金额等情况。

(13)本院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亲属向本院退缴涉案款项情况。

(14)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家庭状况等。

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他向广州某配件公司购买某、某等品牌汽车配件,约3万余元,包括火花塞、刹车片等,产品贴的某、某等商标。

他向朱某儿子朱某乙提供的账号打的货款。

后来他发现所购配件系假冒产品。

(2)证人段某、罗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朱某成立的广州某配件有限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

某公司董事长是朱某,经理是朱某乙。

公司销售某等汽车配件,有火花塞、轴承等,公司注册商标是某Q,但量很少,公司购进无商标的货贴上某、某等商标,或直接购进精仿货,用事先准备好的某等包装盒装好出售。

外售的某、某汽车配件大部分从浙江温州等地进来的。

这些商标和包装是老板联系做的,做好了直接送到仓库。

(3)证人时林某证言,证实他在激光打印店工作。

2014年、2015年有一湖南口音,50来岁男子到店里找他往金属上刻字及图案,他看是汽车轴承,金属圆型的。

该男子一月来一两次,一月刻100来个。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始和他人一块经营北京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销售中心主要经营某、某汽车配件,配件是通过QQ和一个“某朱”的联系,通过银行汇款给一个户名朱某乙的账号,共从某汽配购进125119元配件,包括前轮轴头、点火线圈等,都是某、某等的商标和产品号,全部是假冒的。

这些配件他都销售了。

(5)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北京某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

2014年9月始他通过网上QQ联系广州某汽配公司(后改名广州某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高仿的汽车配件,主要是某、某等品牌商标的,有控制臂、轴承轴头、火花塞等,共123310元,货款他基本都打到该公司朱某乙的账户上,部分打到该公司舒某的卡上了。

这些假冒产品他大部分都卖出去了。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北京某汽配销售中心。

他2013年时认识朱某乙,朱某乙的公司开始叫广州某汽配公司,后改名某公司。

2014年始从该公司那里进货,有中性的、高仿的,系某、某商标的,说白一点就是假货。

他至2016年初某公司出事共购进81670元的轴头、控制臂等配件。

3、辨认笔录证人时林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证人时林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情况。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广州市某配件有限公司仓库发现带有某、某、博世等注册商标的点火线圈、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一宗,并予以扣押及扣押涉案关系人田某从该公司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头、轴承等汽车配件情况。

鉴定意见淄周价鉴字[2016]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等物品一宗价值为344637元。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对其均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朱某亲属退缴涉案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乙、禤某、姚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造成财产和人员损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退缴于本院的人民币363174元,予以追缴。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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