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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22100—2210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100—2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A1-A7房地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83479M。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06371449-X。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2563—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一、二项;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补充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份租赁合同证明其作为商场与实际经营户系租赁关系;

提交了1份民事裁定书、1份收条,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曾经代理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就类似问题起诉过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系因为其办公室装修,没有人负责委托诉讼的业务。

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拒不出庭举证,二审逾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对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诉争商品时,其市场租户尚未取得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五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拒不举证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方向法院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明显属于证据突袭,本院对其二审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诉争商品时,其市场租户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其明显未尽到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合理审查义务。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商铺租赁者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者之前已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发生,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已知晓,原审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因素,酌定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案赔偿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15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五案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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