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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58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587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与夏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5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夏某,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章立、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租用本市××区××镇××北路××街17号、××镇××村××队××街××号之一,并雇佣被告人夏某、周某生产假冒“美味源”、“甘露”注册商标的芝麻油及调味油。

2016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夏某、周某,并在兴和北八街17号缴获假冒“美味源”注册商标的香麻调味油200箱及生产工具一批;

在××街××号之一缴获假冒“甘露”注册商标的纯正芝麻香油179箱及生产原料及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芝麻油及调味油共价值人民币13281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夏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王某、夏某、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近似商品;

2.被告人王某自称甘露卖9.1元、美味源卖9.5元,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3.被告人王某尚未有违法所得,对社会及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害;

4.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王某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支柱;

6.被告人患有脑血管瘤。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先后租用广州市××区××镇××北路××街××号、××镇大巷村××队××街××号之一,并雇佣被告人夏某、周某生产假冒“美味源”、“甘露”注册商标的芝麻油及调味油。

2016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并在兴和北八街17号缴获假冒“美味源”注册商标的香麻调味油200箱及生产工具一批;

在××街××号之一缴获假冒“甘露”注册商标的纯正芝麻香油179箱及生产原料及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美味源”、“甘露”注册商标的纯正芝麻香油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328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关于1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油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曾某、刘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

7.身份材料;

8.到案经过;

9.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1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油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采用市场法,充分考虑涉案假冒“美味源”、“甘露”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经鉴定,上述假冒“甘露”注册商标的纯正芝麻香油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32818元。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夏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夏某、周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美味源香麻调味油200箱、防伪标贴250张、纸箱50个、塑料空瓶360个、塑料瓶盖500个、收缩膜包装机1台、假冒甘露牌纯正芝麻香油179箱、瓶盖10800个、标贴7540个、瓶盖封口胶纸4000个、纸箱1880个、罐装机1台、压盖机1台、麻油原料10桶,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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