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631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76号综合商场(闽侯县德盛家电商场第一层至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李式健,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