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637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拓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康伟,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凯行(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仪,广东凯行(坦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拓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进公司”)、冯康伟、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拓进公司和冯康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拓进公司、杨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三星公司ZL××××××××××××××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拓进公司、杨绿公司赔偿三星公司经济损失1728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
3.判令冯康伟对拓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拓进公司、冯康伟、杨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星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83980.2,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近期,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安装于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一无名路段两侧的路灯采用了与三星公司案涉专利近似的设计方案(具体为设计1),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经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杨绿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过招标整体发包给杨绿公司,路灯供货商为拓进公司。
由以上政府公开信息可知,上述路段安装的路灯是由拓进公司、杨绿公司制造、销售。
因此,拓进公司、杨绿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案涉专利,侵犯了三星公司的专利权。
冯康伟在2020年3月10日前担任拓进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冯康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三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进公司、冯康伟共同答辩称:1.拓进公司、冯康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2018年10月16日前,拓进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商、施工单位无业务往来。
三星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虽然显示供应商为拓进公司,但公司地址和负责人均与拓进公司无关,且没有订货单、合同或付款凭证等加以佐证。
拓进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较广,但实际上只是生产销售光源。
2.案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案涉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应驳回三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星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以三星公司提供的图片比对,《公证书》图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所附图纸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完全不同。
案涉产品的下面是由底座和灯杆组成,底座四周比上面的灯杆要宽,而本案专利产品下面没有底座,两者不一致。
案涉产品的灯头是呈长方形下弯弧形,由下往上看视觉上是长方形,而本案专利产品的灯头是三角形,没有下弯的弧度,由下往上看视觉上是梯形。
3.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能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依据。
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以侵权人实际获利来计算赔偿金额,涉案产品适用于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与一般的路政工程不同,具有福利的性质,对三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也较小。
杨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星公司是名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4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4(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3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11日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在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检索到现有设计状况(参加本报告所列对比设计2-10)来看,路灯类产品由两个镜像的一高一低的灯体组成、灯头底部弯折与灯柱相连的设计比较常见,但路灯灯柱和灯头具体形状设计变化较多,这些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会主要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
据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4185号公证书载明,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岩忱于2018年10月1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建军、于姗姗随白岩忱到贵州省遵义市“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的无名道路,公证员于姗姗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道路周边的相关情况拍摄五张照片;
白岩忱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两侧的路灯相关情况拍摄照片十五张;
白岩忱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该道路、道路周边及该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个。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于姗姗将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一式四份,每份十页;
将数码摄影机中的视频文件以刻录数据光盘的方式刻录至DVD光盘上,一式四份。
刻录完成后由公证员对刻录好的上述DVD光盘进行密封。
该公证书的附件一为照片二十张、共计十页,附件二为密封DVD光盘一张。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2019)第0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显示,马绪乾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位于贵州市和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前道路路段的路灯工程的施工信息,包括该工程的施工人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和灯具图纸有关信息。
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2019年9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马绪乾于2019年8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柳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过招投标整体发包给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安装由该公司分包给星睿照明公司施工,合同属于该公司内部经营。
2.灯具图纸(见附件)。
3.施工人信息:施工负责人吴星睿,联系电话:136×××××877;
路灯供货商为中山市拓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中山市共和镇,负责人林工,联系电话:137×××××440。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附图显示:路灯名称为10米高低臂路灯,数量为32套。
三星公司提供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显示,加工物的名称为12米景观路灯,规格型号为LED-D1305-2及LED-D1305-3,单价分别为18000元及18500元。
三星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以(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4185号公证书附图(第6-20张)作为侵权比对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的设计1(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将(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4185号公证书附图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三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理由是:根据公证书第10张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由灯头、灯柱、底座构成,灯头与灯柱之间弯折连接,灯头一左一右汇集到灯柱,贴合一起而成。
底座部分宽于灯柱,且灯柱部分是呈扁带,灯头的前半部位是不透明的实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发光带,本案专利有五个发光带。
两者灯具的下半部分中部镂空,两边与灯柱连接,本案专利在灯柱的正面及反面均有矩形框,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左边有矩形框。
拓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理由如下:1.从整体形状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侧面灯柱和灯杆在同一平面内,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看出是在同一平面;
2.灯带的数量不一样;
3.仰视图的形状不一致,本案专利是梯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矩形设计;
4.控制面板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面有控制面板,而本案专利前后都有控制面板。
三星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
三星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拓进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冯康伟。
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康伟,股东为林荣彬及冯康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
杨绿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某1,注册资本为3250万元,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道路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三星公司是名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三星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拓进公司、杨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在用途、功能、市场销售以及实际使用的情况等方面均相同,应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本案专利的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比对可知:二者均由两个镜像的一高一低的灯体组成,灯头底部弯折与灯柱相连。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本案专利灯柱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座上方有矩形框,框中有图案和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位置并无上述设计。
2.从仰视图观察,本案专利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整体呈矩形,中部和后后部镂空,前部灯体情况无法判断。
因三星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其他视图等角度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路灯类产品由两个镜像的一高一低的灯体组成、灯头底部弯折与灯柱相连的设计比较常见,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是其灯柱和灯头具体形状,而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在灯柱及灯头形状的特征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推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已构成实质性差异,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拓进公司、杨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星公司指控拓进公司和杨绿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星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三星公司指称拓进公司、杨绿公司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本院认为:1.三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的路段名称为“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的无名道路”,没有具体的道路名称或具体路段名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答复是“杨柳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杨绿公司承包,三星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柳棚户区改造项目”即公证书所指称的路段。
2.答复书所指称的路灯供货商是中山市拓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但所列的公司地址、负责人信息与拓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拓进公司亦否认其与杨绿公司有交易往来,三星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其主张。
故,本院认为,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拓进公司、杨绿公司实施了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要求拓进公司、杨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三星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而且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拓进公司、杨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