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关马道新村*幢*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发森,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开钟,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再审申请人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官发森、二审上诉人邹开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发出的第30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效力是认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因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本案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审查沙县超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