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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辖终558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峡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育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贤路1388号2幢2009室。

法定代表人:JAMESLEETHORNHILL。

上诉人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吉利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吉利公司认为,第一,其与原审被告上海珀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珀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作为一案受理,一审法院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影响管辖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依据原审被告住所地认定其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原审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上海珀购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吉利公司明确主张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原审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二者共同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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