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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克庆、鲁克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刑终字615号
案件名称鲁克庆、鲁克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字6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克庆,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克琴,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雷念锦,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孝,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钦,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黔03刑初字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鲁克庆与聚银公司签订《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鲁克庆认购聚银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项目一期A栋AB区(-1)层208号商铺一间,认购价501816元;

同日,被告人鲁克庆作为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聚银公司签订《易货交易协议》,双方约定:鲁南公司向聚银公司提供价值870591元的国宴茅台酒30件(6瓶/件)、飞天茅台���95件(6瓶/件)后,聚银公司向鲁南公司交付价值501816元的位于遵义市奥特莱斯城市广场的门面和现金368775元。

2015年12月7日,鲁克庆因无资金购买正品茅台酒便与被告人鲁克琴、李昌孝、胡钦商量,由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共同出资,具体由鲁克庆出资10000元、鲁克琴出资60000元,李昌孝出资40000元,从胡钦处以1500元/件的价格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95件(6瓶/件),以1750元/件的价格购买假冒国宴茅台酒30件(6瓶/件),胡钦销售涉案假茅台酒给被告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的总金额为195000元,被告人胡钦收取了99000元的货款。

2015年12月20日,聚银公司到仁怀市取货,胡钦安排装有上述假冒茅台酒的车辆从茅台酒厂厂区驶出,以造成这批酒为真酒的假象。

该批茅台酒运到遵义后,聚银公司以鲁克庆提供的15件(12瓶/件)国宴茅台酒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要求鲁克庆更换,数天后,鲁克庆将更换过的30件(6瓶/件)国宴茅台酒交付给聚银公司。

2016年1月8日,聚银公司发现茅台酒为假冒商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所销售的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昌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及经过。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鲁克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鲁克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昌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被告人胡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胡钦犯罪所得9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64瓶(飞天茅台酒388瓶、国宴茅台酒176瓶)、捆包机1台、压盖机1台、包装袋1卷、国宴茅台包装盒2个、飞天茅台包装瓶2个、塑料瓢3个、塑料管1根、塑料桶1个、玻璃量杯2个、散装疑似酒精液体塑料瓶6瓶,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不服,均提出上诉。

鲁克庆以“是受聚银公司员工王某的诱导才去做假酒,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鲁克琴以“在本案中系从犯,出资的6万元是借给鲁克庆的钱,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李昌孝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口头上诉。

胡钦以“没有包装国宴茅台酒,量刑过重,罚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鲁克琴的辩护人提出“案涉6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不是出资,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孩子有眼疾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销售金额为870591元;

胡钦销售金额为195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集团证明、茅台酒商标注册及相关材料、鉴定证明表;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9张增值税发票、奥特莱斯商铺认购协议、房源确认单、易货交易协议;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以及证人鲁某、胡某1、胡某2、黄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鲁克庆所提“是受聚银公司员工王某的诱导才去做假酒、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鲁克庆在公安机关所作多次供述,以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述是由于缺钱,邀约鲁克琴、李昌孝共同做假酒生意,供述内容与同案犯鲁克琴、李昌孝、胡钦的供述及证人王某、胡某2、鲁某等的证言均能��互印证,故一审对鲁克庆销售假酒的事实认定无误。

鲁克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克琴所提“在本案中系从犯,出资的6万元是借给鲁克庆的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

经查,鲁克琴归案后曾供述其受鲁克庆邀约,由其出资6万、李昌孝出资4万、鲁克庆出资1万买假茅台酒,来置换奥特莱斯商铺的事实。

本案中鲁克琴为主要出资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有同案犯鲁克庆、李昌孝、胡钦的供述及证人胡某1、王某的证言,以及胡某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6万元的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究竟是购买假茅台酒的出资或是鲁克庆与鲁克琴之间的借款,客观上鲁克琴也实施了转账行为,故对其主张6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鲁克琴虽自动投案,归案后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一审庭审时又进行翻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克琴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孩子有眼疾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鲁克琴认罪态度、坦白交代等情节。

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昌孝口头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李昌孝自首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钦所提“没有包装国宴茅台酒、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胡钦收取了99000元的货款,提供假茅台酒的货源并包装涉案假飞天茅台酒,有同案犯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的供述及证人黄某、胡某1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鲁克庆与胡钦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

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销售数额巨大、胡钦销售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所作量刑及附加刑的判处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鲁克庆、鲁克琴、李昌孝、胡钦“量刑过重”以及胡钦“��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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