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724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惠鑫磊超市。
经营者:相国臣。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惠鑫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阳区惠鑫磊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