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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03民初13852号
案件名称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852号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号。

代表人:Berner,WilliamE,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辅料市场对面永祥商厦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W。

法定代表人:王清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吴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烨公司赔偿耐克公司损失计人民币49.9万元;

2、华烨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耐克公司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包括NIKE、钩形图图形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耐克公司的第147619号“NIKE”商标于1981年6月30日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6月29日,核定适用范围为第54类的运动鞋;

耐克公司的第991722号“”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2014年8月25日,华烨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和“NIKE”商标,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的内裤6000件内裤,侵犯了耐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厦门海关依法查扣并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处罚。

由于华烨公司的侵权,导致耐克公司因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调查取证办案费用、律师费等。

同时,华烨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耐克公司的商标声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耐克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被告华烨公司辩称,1、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是受害者。

是在今年年初被公安部门通知去配合调查,才知道有人以自己公司名义出口申报侵权产品,只能等相关刑事案件审判终结后再向海关部门交涉撤销处罚决定。

2、从晋江市公安局了解到,案涉货物是吴良挺(男,公民身份号)以申请人名义申报出口的,要确定华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就必须查明吴良挺等人是如何作案,如何使用答辩人的名义申报出口,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吴良挺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

3、从吴良挺被刑事立案一事而华烨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也说明了华烨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答辩人不能以侵权为向答辩人追究责任。

4、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1)涉案货物未实际出口就被海关查获,并未实际进入市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或直接损失。

(2)本案的发生是吴良挺的侵权犯罪行为导致的,应当由其对本案承担责任,或者至少应当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

(3)华烨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货主,也不存在实际获利问题,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高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917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2015年7月7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现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1988年9月28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57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长袜、短袜、围巾、手套。

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商标、“”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于2013年先后出具(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000447号公证书和(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000451号公证书,证明耐克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3月1日,华烨公司与王泽森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王泽森为华烨公司介绍国内服装类定单业务客户,利用华烨公司的进出口权限对外从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期为一年。

2014年8月25日,王泽森受吴良挺委托,通过华烨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内裤到阿联酋。

报关单号371120140114525466。

但华烨公司未核对货物使用注册商标是否有获取权利人授权。

厦门海关在查验时发现,上述货物中有6000件内裤上标有钩图形标识。

经与耐克公司确认,上述内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扣留。

2014年12月10日,厦门海关向耐克公司发出《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确认对华烨公司申报出口侵犯耐克商标专用权货物一案,已经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生效。

经本院调查,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的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复函确认上述货物的货主吴良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于2015年9月10日被该局立案侦查,并于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耐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烨公司49.9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

并对华烨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耐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价格说明》,认为上述查扣的货物对应的正品服装的中国市场零售价格为每条179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301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耐克公司主动放弃追加讼争侵权商品货主吴良挺以及华烨公司挂靠人王泽森为被告人。

以上事实,有第9917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91722号商标转让证明、第855786号商标注册证明。

厦门海关“厦关法知罚字【2014】94号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货物照片、(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商评字【2015】第0000001287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0)青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000447号公证书、(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000451号公证书、真品价格说明、律师费说明、晋江市公安局收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挂靠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耐克公司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第991722号“”注册商标已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耐克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华烨公司未经耐克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6000件内裤上分别使用“”、“”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耐克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烨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承认在进出口货物代理业务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公司的进出口资质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且厦门海关对华烨公司做出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0日生效。

对华烨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烨公司应就侵犯耐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耐克公司提供的《价格说明》中所列的“近似正品”与讼争货物差异较大,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华烨(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

被告应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代理审判员  林 鸿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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