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73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众福百货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水岸豪门10栋商铺111、112、113号。
经营者:王金栋,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众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