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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22刑初51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秦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农民。

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要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借用其母亲刘某乙名义,注册成立了“梅梅狗粮”淘宝店,从事狗粮销售业务。

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河北瑞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狗粮,从网上购买假冒宝路、冠能、康多乐狗粮包装袋后,私自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进行销售。

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扩大狗粮销售量和逃避打击,指使被告人秦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负责“梅梅狗粮”淘宝店狗粮销售,其负责在阳曲县黄寨镇下安村租用民宅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并按照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客户地址,进行快递发货。

经查,“梅梅狗粮”淘宝商店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139294元人民币。

另在阳曲县下安村被告人刘某甲所租用的民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价值83766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以致触犯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借用其母亲刘某乙名义,注册成立了“梅梅狗粮”淘宝店,从事狗粮销售业务。

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河北瑞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狗粮,从网上购买假冒“宝路”、“冠能”、“康多乐”狗粮包装袋后,私自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进行销售。

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扩大狗粮销售量和逃避打击,与被告人秦某某商量,由被告人秦某某负责网上销售,利润六四分成。

被告人秦某某表示同意。

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其租住的地方负责“梅梅狗粮”淘宝店狗粮销售,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阳曲县黄寨镇下安村租用民宅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并按照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客户地址,进行快递发货。

经查,“梅梅狗粮”淘宝商店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139294元人民币。

另在阳曲县下安村被告人刘某甲所租用的民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狗粮价值83766元人民币。

案发后,阳曲县公安局扣押赃款5131元人民币。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来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马斯公司所有的“宝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PURINA”“冠能”“PROPLAN”文字商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

在本案案发时段,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马斯公司及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上安村黄东线与青草坡交叉路口民房(当事人:刘某甲)生产、销售和储存“冠能”“宝路”狗粮产品和包装袋或其它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马斯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PURINA”“冠能”“PROPLAN”文字商标、“宝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是本次犯意的提议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接受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负责网上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赃款5131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因未移至本院,由扣押单位阳曲县公安局负责依法上交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因未移至本院,由扣押单位阳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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