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3756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鸠兹麻将机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李芝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鸠兹麻将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镜湖区鸠兹麻将机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