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956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
经营者:王彩珍。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以下简称王彩珍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被告王彩珍便利店的经营者王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侵权产品;
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始建于1968年。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注册号为第1343243号的“”商标由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中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商标及相关产品一直保持极高的知名度。
2016年初,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彩珍便利店在其销售的毛巾产品上突出使用了“KINGSHORE”、“金号”标识,经鉴别,该毛巾产品为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王彩珍便利店辩称,毛巾是别人送过来卖的,而且销售出去的“”毛巾数量很少,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案原告金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证据并交对方当事人质证。
被告王彩珍便利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彩珍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公证书载明的“家乐超市”与被告“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并不一致,基于被告出庭应诉,庭审中亦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依法认定“家乐超市”与“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即为同一主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34324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中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07年10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日,受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6年3月9日约16时50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李某1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温州市平阳县宋桥镇黄垟村,门头名称为“家乐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约16时54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公证人员陈某、李某2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号舍丽槟风尚旅店606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6年4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8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四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828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购物凭条一张和毛巾一条。
购物凭条上载明:“家乐超市,数量1,单价20,金额17.00”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商标吊牌上“KINGSHORE”、“金号织业”文字与原告的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产品洗涤标志上“”标识与原告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金号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被告王彩珍便利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黄垟村潘楼叶安置房1号楼东起第1间至第6间,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拥有第134324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有效保护期内对其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标识,并经原告金号公司鉴定为非原告生产,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王彩珍便利店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金号公司要求被告王彩珍便利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销毁相应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的侵权产品数量,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王彩珍便利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在毛巾行业的知名度;
2.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个体经营,规模较小;
3.被告不属于专业的毛巾批发零售商,相关专业认知能力欠缺,故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聘请律师出庭等费用,但考虑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多起案件,相关维权费用应予分摊。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被告王彩珍便利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承担112元,被告平阳县王彩珍便利店承担16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