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初36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号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区*栋**号。
经营者:梁胜,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李成灿,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78.1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现代生活用纸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商标品牌的生活用纸,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年销售额逾10亿元。
“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商标是原告的明星商标,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优良商品品质以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获得了诸多荣誉,连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商标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也因此在制纸行业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
但也正因如此,社会上不少不法商贩经常仿冒、假冒原告的“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系列商标产品,或销售仿冒、假冒原告的“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系列商标产品,获取巨额非法利润。
不法商贩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形象和良好声誉,给原告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其中,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就是销售仿冒、假冒原告的“洁宝”等商标产品的商家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底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洁宝”等注册商标权的卫生卷纸,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
鉴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洁宝”等注册商标权的卫生卷纸的行为,降低了原告产品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是洁宝公司的业务员拿过来其才购买的,其不知道是假的还是真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注册商标证相关文件,证明公司系“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注册商标持有人及使用人;
4、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档案材料,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宝”、“潔寳”、“榴花”及“大拇指图形”等注册商标权的卫生卷纸的事实;
5、制止侵权之费用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原告品牌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产品为倍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知名品牌,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
7、原告的品牌宣传及广告图片等,证明该品牌的培养和广告宣传高投入;
8、案发时洁宝产品在玉林区域近三年的销售数据,证明市场规模及影响力;
9、销售发票,证明侵权产品的直接市场价格及价值;
10、风险委托合同,11、律师费发票,12、转账明细回单,13、业务回单,证据10-13证明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洁宝公司系注册商标“洁宝”(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的所有权人。
2014年12月4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发现,梁胜存在销售侵犯“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作出0412040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梁胜处以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洁宝”(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作为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洁宝”商标经过洁宝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洁宝公司的“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洁宝公司的“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洁宝公司请求判令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但应以本院核定数额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洁宝”(商标注册证:第5643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给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玉林市玉州区德源百货商行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