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普业电器照明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昌国西路鲁中装饰材料城。
经营者:王瑞普,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盐县于城傲普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鸳鸯小区育才路。
经营者:王瑞贤,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上诉人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普业电器照明商行(以下简称普业电器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盐县于城傲普电器厂(以下简称傲普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初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业电器商行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代客户购买,其不是销售者,没有从涉案产品中获利;
其与原审被告傲普电器厂不存在任何关联,也非该厂经销商,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其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本案应当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有初步证据显示普业电器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行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傲普电器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傲普电器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海盐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经营场所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普业电器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