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63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恒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文星街42-44号。
经营者:刘家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晟,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新都区恒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恒驰经营部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恒驰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2012年7月7日,小米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小米科技公司的产品因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小米”和“”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恒驰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恒驰经营部辩称,一、被告进货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知道后已将涉案产品退给了进货商;
二、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
三、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春亮来到新都区××号,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移动电源一部,并当场取得收据、刷卡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韩春亮使用自己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各一张。
后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8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8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移动电源实物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中部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商标和“”商标相同的标识,实物的正面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数据线上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说明上也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重量较重,触摸有质感、较为细腻,而被控侵权商品重量较轻,触摸较为粗糙;
正品的充电接口均为白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的一个充电接口为黑色;
正品的数据线上没有“”的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数据线上有“”的标识;
正品上的条形码是粘贴上去的,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是打印上去的。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恒驰通讯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手机配件及维修服务、代理中国移动号卡、充值卡和移动通信业务咨询服务、房屋中介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小米科技公司信息变更资料、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小米科技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描述中涉及到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小米科技公司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异。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实物上、使用说明上使用的“小米”、“”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所进行的对比,两者间仍存在显著区别,对此恒驰经营部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恒驰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驰经营部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青羊区浩龙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龙经营部)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浩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进货单,但该进货单上既无恒驰经营部的信息,也无浩龙经营部的签章,同时也看不出所载明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同一性。
恒驰经营部辩称进货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知道涉案产品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知道后已将涉案产品退给了进货商,对此提交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396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恒驰经营部的退货行为,亦无法看出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同一性。
同时,小米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但恒驰经营部进货单上显示的进货价格与其销售价格相差较大,看不出其作为经销商尽到了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恒驰经营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恒驰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针对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恒驰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恒驰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恒驰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恒驰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都区恒驰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都区恒驰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84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