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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888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88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手机经营部,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马路商贸中心前排13号。

经营者:王福基,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吉星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星手机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方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星手机经营部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福基于2016年2月17日分别以18元/个、22元/个、12元/个的价格,购进带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5个、蓝牙耳机3个、手机电池11个(其中BM45型号5个、BM42型号3个、BM20型号3个),购入后摆放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马路商贸中心前排13号的经营场所内(吉星手机经营部)对外销售。

至2016年3月8日被查获时止,共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2个、蓝牙耳机1个、手机电池4个。

因现场没有查获上述商品的销售单据,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标价,根据商标权人提供的价格证明,该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和手机电池金额计413元,库存货值718元,违法经营额共计1131元。

最终决定对王福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3个、蓝牙耳机2个、手机电池7个(其中BM45型号4个、BM42型号2个、BM20型号1个);

三、罚款3000元。

另查:吉星手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通信设备零售,经营者王福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吉星手机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蓝牙耳机、手机电池商品的外包装和商品本身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且经小米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举证期限内,吉星手机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吉星手机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吉星手机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没收、销毁,小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吉星手机经营部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于小米公司主张吉星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吉星手机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小米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吉星手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手机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吉星手机经营部负担36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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