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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海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722号
案件名称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海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蒋海龙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男,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叔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龙,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户外公司)与被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乐途公司)、蒋海龙侵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多吉户外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爱国、彭辉,骏合乐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叔明,骏合乐途公司和蒋海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吉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为骏合乐途公司、申请号为201410131679.8的“一种旋转控制机构及其构成的多功能铲”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归多吉户外公司所有。

事实与理由:多吉户外公司主营产品为多功能铲。

蒋海龙于2013年5月1日到多吉户外公司工作,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

蒋海龙的主要工作是从事户外多功能铲的研发、转换机构结构设计、外观设计、创新等,以及完成多吉户外公司下达的相关工作任务,并向其提供相应的物质技术条件。

2014年3月8日,蒋海龙从多吉户外公司辞职。

2014年3月21日,蒋海龙注册了骏合乐途公司,其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本3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3日,骏合乐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案涉专利,发明人为蒋海龙。

该专利是蒋海龙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相关权利应当属于多吉户外公司。

被告骏合乐途公司辩称,2014年2月16日,骏合乐途公司当时的股东赵秋海与设计研发人员刘某签订了研发案涉专利的《创意设计委托协议》,案涉专利是由刘某研发的,蒋海龙到骏合乐途公司之前,案涉专利已经完成研发,蒋海龙只是负责模具的设计。

被告蒋海龙辩称,其在多吉户外公司从事的是模具设计工作而非研发和结构设计;

案涉专利是骏合乐途公司利用其自身条件单独设计研发完成的,与其和多吉户外公司均无关,其未在案涉专利研发过程中向骏合乐途公司提供多吉户外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之所以发明人署名为蒋海龙是为了以后洽谈业务方便,实际发明人就是刘某。

经审理查明:多吉户外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设计与研究;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批发兼零售:服装、鞋帽、体育用品、五金工具、塑料制品;

组织策划各类文化活动。

2013年5月27日,蒋海龙与多吉户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从事设计工作;

双方还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以及蒋海龙的工作能力,在公司及所属分子公司范围内调整蒋海龙的工作岗位,蒋海龙应按照公司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包括工作数量和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

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4年3月8日,蒋海龙与多吉户外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离职后乙方(蒋海龙)不得将在本公司参与设计的任何数据与信息透露出去;

如有违反本协议将按保密协议条款负法律责任,蒋海龙同时赔偿多吉户外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3月19日,骏合乐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海龙,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蒋海龙、赵秋海分别占35%和65%的股份,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软件、体育用品、家具、办公用品及技术服务;

包装设计;

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

销售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塑料制品。

2014年4月3日,骏合乐途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旋转控制机构及其构成的多功能铲”、发明人为“蒋海龙”的发明向国知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410131679.8,即案涉专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旋转控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齿轴(1)和连接轴(2),所述齿轴(1)为一根外表面上设置有外齿环的转动轴,而所述连接轴(2)的下端则开设有带内齿的连接孔(3),该内齿与所述外齿环啮合,在所述连接轴(2)的上端还设置有外接结构(4)……”另查明,赵秋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签订了《创意设计委托协议》和《声明》。

《创意设计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为进行骏合乐途、三星堆礼品、智能户外灯、户外铲等创意设计;

乙方需在任务下达15个工作日内设计出初稿,即2014年3月11日前;

合同上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

《声明》载明:“因考虑公司发展、整体形象,便于公司业务拓展,……将由刘某为骏合乐途公司创意设计户外铲‘一种旋转控制机构及其构成的多功能铲’申请的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署名为公司法人蒋海龙。

”其上有刘某签名和捺印,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

庭审中,骏合乐途公司的证人刘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与乐途骏合公司的赵秋海签订协议为该公司设计案涉专利,案涉专利是其独立设计的,其于2014年3月18日完成设计,同年4月认识蒋海龙,之所以案涉专利申请人是蒋海龙是因为蒋海龙用15%的公司股份进行了交换。

刘某同时还举示了保留其电脑中关于案涉专利研发的设计图稿以及该图稿的属性截图。

多吉户外公司员工彭辉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获得了多项多功能铲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

以上事实有多吉户外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5)成证内经字第50205号公证书以及(2015)成证内经字第50206号公证书、设计图稿截图、骏合乐途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多吉户外公司主张蒋海龙的本职工作即是从事多功能铲的设计工作,蒋海龙在工作期间公司向其提供了电脑和软件,派遣其到公司生产基地实地研究设计,了解多功能铲的相关设计及数据,案涉专利系多吉户外公司受他人委托开发的项目,多吉户外公司就案涉专利与蒋海龙多次进行过沟通和交流,故案涉专利是蒋海龙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可见,本案中,判断案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一是要审查案涉专利是否属于蒋海龙的本职工作或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

二是要审查案涉专利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蒋海龙从事的是设计工作,对设计的范围并未加以确定。

庭审中,多吉户外公司的三名员工出庭作证,证明蒋海龙公司从事产品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三人系多吉户外公司的员工,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且三人陈述在单位分别从事的是电子商务、销售、业务工作,没有从事设计工作,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蒋海龙从事的工作即是产品的设计。

多吉户外公司主张,案涉专利系其公司开展的工作项目,蒋海龙有参与其中,但经本院释明,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多吉户外公司为此还举示了多封电子邮件,本院认为,电子邮件内容中虽然涉及有多种铲子的图片,但从该图片中无法判断出其存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轴的下端开设有带内齿的连接孔”等技术特征,多吉户外公司经法院释明也未向法院提交说明电子邮件内容与案涉专利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案涉专利系蒋海龙为完成本职工作或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

多吉户外公司还主张,在蒋海龙工作期间,多吉户外公司向其提供了电脑和软件,派遣其到公司生产基地实地研究设计,蒋海龙了解多功能铲的相关设计及数据。

本院认为,一方面,多吉户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蒋海龙提供了电脑和绘图软件,且电脑和绘图软件是普通的办公用品,对案涉专利的设计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质条件”。

另一方面,多吉户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派遣蒋海龙到公司生产基地实地研究设计,同时,多吉户外公司的彭辉拥有与多功能铲有关的多项专利,这些专利性文件本就已经公开,也不属于多吉户外公司未公开的专门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条件”。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多吉户外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专利系蒋海龙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本院对多吉户外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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