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746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文山村9组。
经营者:吴俊章,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以下简称财邦浩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邦浩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原告依法取得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1688平台的“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店铺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蚕丝被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提起诉讼。
被告财邦浩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5月14日取得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枕套等商品,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安娜公司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吴俊章为个体业主,设立于202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
2021年2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浏览网购平台网页及网购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进入1688平台“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店铺;
店铺首页显示“富安娜风格蚕丝被……”商品、“跨境专供供应商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联系卖家:吴俊章”、“移动电话:188××××3978”等信息;
委托代理人选择该商品的一款图案、尺寸规格,支付65元,购得涉案被子1条,订单编号为1559213388325619221。
2021年3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10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并非原告授权产品经销商,公证取证的被子没有商标标识,为假冒原告的产品。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购物费用65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1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涉案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子,与原告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店铺中标示商品为“富安娜风格蚕丝被……”其中含有的“富安娜”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及含义均相同,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在家纺产品中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为涉案“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店铺的注册登记业主,具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主观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尚存在侵权产品库存,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能达到原告的诉求目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或修改店铺商品中含有的“富安娜”商标商品信息。
二、被告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通州区财邦浩纺织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