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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1092号
案件名称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28号18室(实际楼层为15楼)。

法定代表人:GIANFRANCODITADI。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怡顺街23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一层116单元。

法定代表人:GIANFRANCODITADI。

原审被告: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少华。

上诉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拉尔夫劳伦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6461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拉尔夫劳伦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简称爱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拥有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因此爱驰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二、爱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个一审被告之间就被诉侵权行为有任何意思联络,三个一审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

三、一审裁定以上述两个问题均只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是否是利害关系人以及各被告是否构成共同被告均属于法院受理案件和确立管辖权所要首先确定的重要问题。

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拉尔夫劳伦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即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爱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因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和嘉奥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爱驰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关于爱驰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以及本案一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因爱驰公司已提交了其获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从嘉奥公司处购买其所诉称的由拉尔夫劳伦公司生产、由拉尔夫劳伦朝阳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初步证据,故爱驰公司是否确实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进而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一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尚需进一步审理,并非确定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至于本案是否确属于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进一步审查处理。

因此,上诉人拉尔夫劳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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